(2015)州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祝贺与于百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贺,于百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38号原告祝贺,男,1982年生,汉族,职业干部,工作单位肇州县公安局。被告于百秋,男,1983年生,汉族,职业干部,工作单位肇州县电业局北城分局。原告祝贺与被告于百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滕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希山、人民陪审员孙永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百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06年年末还款,利息6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6厘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二、证人孙永亮出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人多次和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16日,被告于百秋在原告祝贺处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06年11月16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百秋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6厘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于百秋2006年9月16日在原告祝贺处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枚,并有证人孙永亮出庭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2006年11月16日还款,被告在还款日期未给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祝贺要求给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祝贺请求按月利率6厘支付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6厘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200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百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祝贺欠款本金100,000.00元,从200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6厘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百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审 判 员 王希山人民陪审员 孙永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