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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谢小华与蒲宏、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华,蒲宏,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谢小华,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何祖文,四平市铁西街正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铁西区正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宏,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该公司职工。原告谢小华与被告蒲宏、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祖文、潘光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华诉称: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国信中央新城5号楼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蒲宏,原告系被告蒲宏雇佣的木工。2014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中指和食指被电锯锯断,被送入长春骨伤医院救治。因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3644.45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885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19.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代理费9007.35元,共计200509.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蒲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蒲宏雇佣的临时木工,其工资由被告蒲宏发放,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系承包关系。原告违反工程管理的相关规程和规定,私自使用电锯,伤害是原告责任造成的。被告蒲宏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此事应由被告蒲宏和原告之间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蒲宏雇佣原告到其分承包的长春市南关区国信中央新城5号楼工地做木工。2014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自己所有的电锯锯伤左手中指和食指,被送入长春市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示中指末节离断伤、左手示中指电锯伤,住院18天,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蒲宏支付。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二被告签订木工人工费承包协议,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国信中央新城峯域(二期)5号楼、9号楼、11号楼的主体砼模板、砌体砼模板、各配套工程砼的模板全部分包给被告蒲宏施工。再查明:2014年11月13日,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谢小华因外伤致左手部分指骨缺失,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又查明:原告有两位未成年子女,分别是儿子谢俊吉(2005年10月8日出生),女儿谢妍怡(2010年1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蒲宏雇佣的木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蒲宏安全意识不强,管理不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蒲宏,依法应对被告蒲宏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子女均未成年,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其子女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85元系原告和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就医交通费按100元予以保护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9000.35元过高,应按3000元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谢小华误工费10541.30元、护理费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5827.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8.93元),共计120223.25元的50%,即人民币60111.63元。二、被告蒲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谢小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8700元。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蒲宏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原告负担2788元,被告蒲宏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