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吴秋荣与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荣,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91号原告吴秋荣。委托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上高路立交西侧。法定代表人范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勇。原告吴秋荣诉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荣诉称,2014年10月13日晚,其骑电瓶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甪直镇板桥村地段,该地段因被告施工致道路不平有坑,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致其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者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其伤业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10.4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6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金鸡湖大道大桥,10月13日事发时机场路正常通行,而原告通行的是辅道,在施工路段内,还未通车。事故责任尊重交警部门意见,具体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50分,原告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3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板桥加油站路段时,因道路不平有坑,致车辆摔倒,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该事发地处于施工阶段,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夜间无路灯照明。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疏于观察,被告在道路施工期间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两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于同月26日出院。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15日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应视为合理。另,被告陈述,事发路段当天刚铺设沥青,尚未及时设立警示标志。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骑非机动车遇施工路面不平而摔倒致伤,其自身疏于观察路况。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同等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本院对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及票据,核定金额为4910.44元。2、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30天,酌定每天20元,核定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酌定每天18元计234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址、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备案登记表(有参加社会保险记录)、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被告对劳动合同及备案登记无异议,但对清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应予认定。其中工资发放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实发金额均为1757.70元和2850元,事故后四个月每月发放1757.70元,故原告误工损失应为每个月2850元。现核定误工费为11400元。6、护理费。采纳鉴定意见评定的28天,每天酌定50元,核定为1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分别出生于1947年9月3日和1947年11月19日,共生育子女三名)需扶养,现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为标准,核定为20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之伤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负担25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110402.4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赔偿5770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秋荣人民币5770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7元,由原告吴秋荣负担248元,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