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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8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任从洋,亳州市谯城区五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71108337被告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从洋、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找事打骂原告。2015年4月2日,被告毒打原告,原告报了警。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告未怀孕;4、张店派出所证明及五马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叫刘峻宇。孩子现在尚小,需要我们共同照顾。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愿意抚养孩子,原告需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我没有打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派出所证明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只是原告报警称被告殴打了原告,派出所并未对被告殴打了原告的事实作出认定及处理。照片亦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原告所为。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叫刘峻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主要条件。本案中,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