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雷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雷,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雷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江雷,询问被害人家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31日。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江雷驾驶悬挂号牌为湘LB30**的长城牌小型汽车从嘉禾县珠泉镇晋屏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0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晋屏大道8号公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邝某某相撞,致邝某某重度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江雷驾驶肇事车逃逸。同年9月14日,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邝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江雷到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江雷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卡口相片说明,事故车痕迹物证初步检验经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邝某某的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赔偿款收条,江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乘车车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江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雷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江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上诉人江雷提出:案发后,江雷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万元,其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许,上诉人江雷驾驶悬挂车牌号为湘LB30**的长城牌小型汽车沿嘉禾县珠泉镇晋屏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晋屏大道8号公馆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邝某某撞倒,致邝某某颅内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江雷驾驶肇事车逃离现场。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邝某某无责任。同年9月14日,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邝某某因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江雷在其亲友规劝下到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江雷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上诉人江雷到案经过,证明江雷于2014年9月10日到嘉禾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及上诉人及肇事车辆不在现场,且现场未查找到相关当事人、证人的情况。4、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邝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5、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民所[2014]临鉴字第222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邝某某因车祸伤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水肿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6、死因分析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被害人邝某某系因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7、卡口相片及说明,证明案发时,卡到肇事车的信息为:2014年9月2日20时15分,石羔路口处,发现湘LB30**的小车,后窗玻璃的信息不清晰,车后无备胎;9月2日18时16分,该车出现在辉煌路口,后窗玻璃显示何、江的手机号码,无“旺角”两字,车后无备胎;8月31日18时5分、19时21分该车出现在辉煌路口,后窗玻璃显示何、江的手机号,无“旺角”两字,车后无备胎;7月24日8时43分该车出现在嘉禾大道移动公司路口,后窗玻璃显示何、江的手机号,有“旺角”两字,车后有备胎。8、查获嫌疑车的经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9月4日在嘉禾县环城南路发现无号牌长城牌小型汽车,及查获时车辆基本外形以及发动机罩破损处基本特征。9、民警对“2014.9.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进行初步检验的经过及车辆照片,证明嘉禾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9月4日在嘉禾县环城南路扣押的无号牌长城牌小型汽车的发动机罩破损处经与现场遗留的油渍片进行比对,确定为肇事车辆。10、车辆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09.02”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系无号牌(识别代码:LGWEF2G565A001289)长城牌小型汽车。11、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江雷辨认出肇事时所驾驶车辆为无号牌长城牌小型汽车。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江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江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14、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江雷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后,系江某甲劝江雷投案自首。江雷于2014年9月10日早上在旺角修配厂被交警带走。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20时许,上诉人江雷驾驶他人的车子在嘉禾县城晋屏大道八号公馆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车上乘客有黄某某与何某甲,发生事故后黄某某要求江雷下车查看,江雷未理并将车驶离现场让黄某某和何某甲在普济寺入口下车。1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江雷将自己开车撞人的事于2014年9月2日晚打电话告诉了其妻钟某某。1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18时许,外号为“勾股”的人驾驶湘LB30**小型客车来过旺角修配厂。2014年9月4日,“勾股”告诉何某乙该车停放在环城路嘉禾矿宿舍路段。18、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明江雷于2014年9月2日晚打电话向江某乙请假回家,江某乙于9月5日才知道江雷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1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何某甲于2014年9月2日晚邀请黄某某到其家吃饭,饭后坐黄某某朋友的车出门,自己在车上睡着了,后在普济寺路口下的车,黄某某告诉了何某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上诉人江雷对其交通肇事并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21、收条及证人邝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江雷的家属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000元。22、户籍资料及驾驶证,证明上诉人江雷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驾驶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雷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后逃离现场,应从重处罚。但上诉人江雷在亲友规劝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江雷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江雷提出其于案发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60000元,经查属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江雷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0元有误,应予以纠正,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