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瑞诉被告谷方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瑞,谷方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王宗瑞。被告谷方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原告王宗瑞诉被告谷方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瑞委托代理人安艳秋、被告谷方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瑞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1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985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0924.8元,鉴定费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辽A986**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同意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方辉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644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25分许,被告谷方辉驾驶车牌号为辽A986**号车辆行驶至金星街398路公交车终点由东向南拐弯时与行人本案原告王宗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宗瑞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谷方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宗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6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2月28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宗瑞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被告谷方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44元包含在原告有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再查,事故发生时辽A986**号驾驶人为被告谷方辉。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谷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谷方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986**号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药费收据,医药费共计21174.63元,其中839.8元系原告治疗糖尿病所花费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医药费20334.8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3天,为315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安艳秋护理,护理费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护理人员工作性质,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其他服务业标准95元每天计算为宜,原告共计住院6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5985元。关于辅助器具费1030元,系原告治疗康复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和住院天数,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及户籍性质,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924.8元(25578元*[20年-(64岁-60)]*10%);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880��,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复印费50元,系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谷方辉垫付医药费中扣除。被告谷方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444元,扣除复印费50元,剩余6394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谷方辉;关于误工费15000元,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误工损失,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瑞医药费13940.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偿原告王宗瑞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瑞残疾赔偿金40924.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瑞精神损失费5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瑞残疾辅助器具费103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瑞护理费598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瑞交通费1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瑞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谷方辉垫付的医疗费639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谷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彤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瑞1、医药费1394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残疾赔偿金40924.8元;4、精神损失费5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030元;6、护理费5985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880元;共计:7191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内返还被告谷方辉垫付的医疗费6394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第三者依���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