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郭磊与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郭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洪汇路永旺街(于洪五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南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磊。再审申请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与被申请人郭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索坤公司申请再审称:郭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与索坤公司签定的承包价款更改协议书,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未提出,超过了举证期限。该协议书是郭磊伪造的纪军林签名。索坤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郭磊提交的承包价款更改协议书的证据来源不明,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郭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编号为1074706982708,由纪军林邮寄的中国邮政EMS,邮寄的材料为承包价钱更改协议一份,2012年5月-9月用料明细实发工资一张。邮寄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郭磊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承包价钱更改协议为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本案中,索坤公司在郭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承包价钱更改协议质证过程中,并未提出因超过举证期限而不同意质证的异议。且在二审法院限期内,索坤公司未对承包价钱更改协议提出不同意质证的意见,对该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出明确意见。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索坤公司主张承包价钱更改协议为郭磊伪造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索坤公司对该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在二审法院规定的限期内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系郭磊伪造的。且索坤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包价钱更改协议系郭磊伪造的。故二审判决索坤公司给付郭磊478907.92元,并无不当。综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