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泰兴电脑城旁的通道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大麻叶(分别净重11.45克、2.31克)贩卖给文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民警另从刘某某携带的棕色纸袋内的茶叶罐中查获大麻叶一袋(净重0.82克)。经检测,从被查的三袋大麻疑似物中均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到案后,刘某某协助民警捉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4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毒品14.5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