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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杜志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杜志正,金苏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张伟青。委托代理人:王恒升。委托代理人:胡井岗。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志正,总经理。被告:杜志正。被告:金苏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杜志正、金苏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6万元及利息279652.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山的房地产在最高额269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志正、金苏杭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艺海北路10号的房地产在最高额632.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杜志正、金苏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升、胡井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杜志正、金苏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杜志正、金苏杭对第二项诉请中实现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山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最高限额为2696.7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703**、070333、070334、070335、070336、070337、070338、070339、070340、370341、070342、070343、070344、070345、070346、070347号。2012年8月27日,被告杜志正、金苏杭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志正、金苏杭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东阳市吴宁街道艺海北路10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最高限额为632.4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703**、070352号。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杜志正、金苏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2100万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乙方)与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各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借款利息按月结算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包含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8月25日、9月22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5974.78元、4025.22元,共计4万元,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1月20日止,其余借款本金利息均未支付,被告杜志正、金苏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99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山的房地产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杜志正、金苏杭坐落东阳市吴宁街道艺海北路10号的房地产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杜志正、金苏杭对判项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38元,减半收取41619元,由被告浙江东阳木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杜志正、金苏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