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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俊丽与杨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丽,杨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武俊丽,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强,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民营企业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05055825-6。负责人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106407-6。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武俊丽诉被告杨志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被告杨志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俊丽诉称,2014年8月3日17时20分,被告杨志强驾驶蒙BVQX**号小轿车从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朝阳二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5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武俊丽发生碰撞,致原告武俊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武俊丽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肘软组织擦挫伤、头部外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俊丽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武俊丽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9236元、护理费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2840元、交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会诊费1720元、二次手术费14125.02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4369元,共计175999.0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强辩称,事实经过认可,被告杨志强已垫付33197.39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经过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经过认可,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20分,被告杨志强驾驶蒙BVQX**号小轿车从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朝阳二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5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武俊丽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武俊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武俊丽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肘软组织擦挫伤、头部外伤。被告杨志强在原告武俊丽住院治疗期间赔偿原告武俊丽医疗费33197.39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认字(2014)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杨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俊丽无责任。肇事车辆蒙BVQ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武俊丽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三被告认可。2、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三被告认可。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及会诊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投事故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以及鉴定及会诊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杨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4、保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强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武俊丽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蒙BVQ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武俊丽共产生医疗费48197.39元,其中被告杨志强垫付医疗费33197.39元,原告自行支付15000元,支持医疗费15000元;原告武俊丽请求误工费19236元、护理费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284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会诊费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武俊丽请求交通费710元,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武俊丽请求二次手术费14125.02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4369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俊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俊丽残疾赔偿金10198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俊丽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俊丽误工费2012元。五、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武俊丽医疗费5000元。六、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武俊丽误工费17224元。七、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武俊丽护理费7171元。八、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武俊丽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九、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武俊丽营养费2840元。十、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武俊丽交通费300元。十一、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武俊丽鉴定及会诊费1720元。十二、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共计1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五至第十项共计35375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强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告武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10元(原告武俊丽已预交),原告武俊丽负担190元,被告杨志强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