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1时20分,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星月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泰来县××小区南门路上时被泰来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在张××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8mg/100ml。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农机小区南门公路上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人闫×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提取血样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福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