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洁,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讼代理人冯志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7时许,在新郑市祥和一街豫新药厂家属院楼下,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导致王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的伤害行为致��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周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伤情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王某某,也不应赔偿其损失。庭审中,被害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残,且被告人不认罪,要求从重处罚。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社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受害人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该案是因邻里纠纷发生的事件,被告人也有轻微伤,是原告人造成的,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以抵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7时许,在新郑市祥和一街豫新药厂家属院楼下,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引起打架,导致王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6日至同年7月27日因头皮挫裂伤、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软组织损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4251.51元;王某某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2015年3月2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被人打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7月6日7点左右,他和媳妇侯某某看昨天晚上车被砸坏没有。过了几分钟,王某某从楼上下来,他媳妇问王某某“你家昨晚是不是往楼下扔东西砸我的车了”,王某某说没有,引起争吵。他儿子周某也下来了,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也下来了,周某和王某撕抓在一起,双方在地上翻滚着。这时,王某某从煤棚里拿了一根大约1米长的钢管,王某某往周某的腰上打了一下,他就去夺钢管,不让王某某打周某,他没有将钢管夺走,还被王某某用钢管戳了肚子,王某某不知在哪里找了旧的板凳侧,照他的头部右侧打了一下,他的头当时就流血了,明显头晕,后来邻居们就把他们劝开了。周��的头部有伤,侯某某左右胳膊及右肩膀都有红色伤痕,他儿媳妇劝架过程中被王某某打伤了。过了几分钟,120车和民警就来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6日7点多,他从家里出来准备买早餐,在楼下,他碰到周某某夫妇及其儿子周某,周某某三人说“你昨天晚上砸住我们的车了”,他说没有砸住周某某家的车。他去煤棚推车时,周某某三人在后边骂脏话,双方引起争吵。他儿子王某从楼上下来,周某走到王某面前用头朝王某的鼻子上磕了一下,当时王某的鼻子就流血了。他跑过去准备劝阻周某,周某某不知从哪里捡了把只剩四条腿的破椅子,举着朝他过来要打他,他就回煤棚拿了一根钢管,他和周某某打了几下,他把破椅子打散架了。周某某拿着一个椅子腿和他打,他拿着钢管乱抡,没一会,周某某和侯某某就把钢管夺走了,周某某用钢管朝他的左侧胸部��了两下,他用手扶着腰感觉很疼。这时周某的妻子、周某某和侯某某三人都拿着一个椅子腿,不知是谁朝他的头上打了一下,他的头流血了,经人劝说停了下来。当时王某、周某某、周某和他都有伤。3、证人周某证实,2014年7月6日7时20分左右,他家和王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他和王某在撕抓,他看到王某某手里拿着钢管抡他爸,抡到没有他没有看清楚,邻居把他们劝开了。当时他的伤是王某打的,其他的他不清楚。4、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7月6日7点左右,他和父亲王某某与周某某、周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他和周某撕打在一起,周某某和他父亲王某某打架。他的伤是周某造成的,王某某头流血了,他看到侯某某和周某的媳妇拿着椅子腿打王某某的头,但不知是谁把王某某的头打流血了。5、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7月6日7时20分左右,她听到她��亲王某某在楼下和周某一家在吵架,她下楼后看到周某在打她哥王某,她就去劝。当时场面很混乱,她扭头看到她父亲王某某的头流血了,具体是谁造成的不清楚,邻居们把他们劝开了。几分钟后,120就赶到现场,把她父亲送到医院了。6、证人侯某某证实,2014年7月6日7点10分左右,她家和王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王某某用钢管将周某某的头部打伤,王某某也流血了,具体怎么造成的她不清楚的事实。7、证人付某某证实,2014年7月6日7点左右,她家和王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的事实。8、证人郑某证实,2014年7月6日7时左右,他看到新郑市祥和一街上吵闹,一看是豫新药厂的同事王某某和周某某、周某某老婆在相互推搡着打,旁边周某某的儿子骑坐在王某某儿子的身上,在相互打架。过了一会王某某和周某某手里拿着工具像是棍子之类的,他们���互朝对方身上和头上乱打,具体打什么地方他没在意,他看到王某某头流血了,周某某的身上也有血。双方经人劝开了,是他报的警的事实。9、证人范某某证实,2014年7月6日7时30分左右,他骑电动车到药厂家属院看父母。他刚进家属院就看到一群人围在一起。他上前一看是他厂里的同事王某某一家和周某某一家在打架。当时他看到王某某捂着头蹲在地上,周某某也捂着头站在仓房门口,他就劝开了,旁边的人都在劝,他还打了120电话的事实。10、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7月6日7时左右,他在家正做饭,听到楼下有人吵架,他打开窗户看到王某某和周某某、侯某某、周某在说什么。一会儿听到吵闹声越来越大,他又从窗户看到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倒在地上,周某某的儿子周某骑坐在王某的身上。接着王某某从一边捡了个坏椅子跑到周某旁边,王某某用手里的破椅子朝周某背上摔打了两下,当时那个破椅子就被摔散架了,他就赶紧下去劝他们,下楼时看见三楼西户的任章群也下来,他们一起过去了。他看见周某某的头流血了,王某某的头流血了,没一会民警赶到了的事实。11、证人袁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12、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王某某的伤情。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1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王某某身份、住院治疗花费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的事实,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周某某系初犯,因邻里纠纷发生的矛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2、由于被害人构成十级伤残,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轻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误工费,因王某某系退休职工,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的具体数额包括: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材料予以确定,王某某的医疗费为1425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王某某实际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营养费315元;4、护理费,王某某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按一人护理计算,王某某实际住院21天,可计护理费1638.12元;5、交通费,依据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18134.63元。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抵消其损失,其可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134.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Ο一五年���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