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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荣昌、李红平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武华国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武华国,生于1982年4月2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执行异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异议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申请执行人李荣昌,生于1950年7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李红平,生于1972年11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家成,生于1973年7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执行异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异议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泽,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开泽,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荣昌、李红平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华国于2015年4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华国称,2015年4月22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荣昌、李红平与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错误扣押了由其本人所有的挖掘机一台,现请求予以返还,并提交了购买挖掘机发票、协议等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6月3日-2008年9月21日,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向申请执行人李荣昌、李红平借款515000元,被执行人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李荣昌、李红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荣昌、李红平借款51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李荣昌、李红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扣押了被执行人黄开泽所有的挖掘机2台,其中一台液压挖掘机出厂编号:××,产品型号××,发动机号××。4月30日,案外人武华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台挖掘机被执行人黄开泽已于2014年2月10日作价50万元抵偿其拖欠的工资,并向本院提供抵偿协议。同日,本院执行人员责令案外人武华国在5月11日前向本院提供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012年-2014年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财务明细及2014年2月10日以来挖掘机的维修清单。在指定的期间内,案外人武华国未提供。案外人武华国系被执行人黄开泽外甥女婿。2010年12月8日,被执行人黄开泽购买了该台液压挖掘机。2015年4月22日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将该台挖掘机拖走时,案外人武华国是该台挖掘机驾驶员,并未向本院执行人员提出该台挖掘机黄开泽已经作价抵偿其工资,归其所有。案外人武华国于2014年9月5日取得工程施工作业挖掘机、装载机驾驶资格证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外人武华国主张本院扣押的挖掘机归其所有,提供了被执行人黄开泽与其签订的《抵偿协议》及购机发票,但不足以证明挖掘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第一,案外人武华国向本院提供的《抵偿协议》复印件与向其特别授权律师提供的原件在签字、捺印等方面明显不一致,有悖常理,《抵偿协议》的真实性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第二,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责令武华国在2015年5月11日前向本院案提交购买挖掘机的原始收据、吉野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2014年吉野公司财务明细及2014年2月10日后挖掘机的维修清单。但截止听证会结束,案外人武华国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购买挖掘机原始收据、劳动合同、挖掘机维修清单、发票等可以佐证挖掘机所有权归谁所有,理应由挖掘机实际所有人掌控。武华国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只能说明其未掌握该证据。第三,作为权利主张人,案外人武华国有应主动积极地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案外人武华国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听证,未对相关事实作出陈述、说明。在法院调查中对《抵偿协议》所涉及的交易相关事实亦不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其代理律师亦不能对不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案外人武华国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4月22日查封、扣押的挖掘机所有权归黄开泽所有。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黄开泽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武华国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华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朱雷军审判员  龚红奎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