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酉阳县江宏机械厂与田凤成、石敦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酉阳县江宏机械厂,田凤成,石敦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县江宏机械厂,住所地酉阳县钟多镇小坝全面创业园,机构组织代码:69123461-4。法定代表人:江洪庆,厂长。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成,男,土家族,1949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颜卯英(田凤成之妻),土家族,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城亮(田凤成之子),土家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石敦凤,男,苗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酉阳县江宏机械厂(以下简称江宏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田凤成、石敦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33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宏机械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宏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樊洪,被上诉人田凤成的委托代理人田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敦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7时42分许,石敦凤驾驶江宏机械厂所属的号牌为渝H025**的中型普通客车沿翠屏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闸坝桥路段时,与田凤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了田凤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田凤成受伤后,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住院三天。后由于伤势严重,又于4月13日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经医院诊断后,医嘱为:患者病情重,需继续住院治疗。现在处于植物人状态。在田凤成受伤治疗期间,前期相关费用已由(2014)酉法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判决。根据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字(2013)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敦凤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田凤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石敦凤驾驶的渝H025**的中型普通客车属于江宏机械厂所有,用途为接送职工。另查明田凤成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73579.33元。购买成人纸尿片花费755.9元+943.8元+700元,共计2399.7元,购买医疗器械2399元,储液瓶80元,人工鼻及防褥疮垫4000元,购买电热水壶89元,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购买药品12014.83元,田凤成子女因购买药物产生交通费1077元。田凤成一审诉称:2013年4月10日17时42分许,石敦凤驾驶江宏机械厂所属的号牌为渝H025**的中型普通客车沿翠屏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闸坝桥路段时,与田凤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了田凤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田凤成受伤后,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住院三天。后由于田凤成伤势严重,又于4月13日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虽然经过医院的治疗暂时保住了生命,但是现在处于植物人状态,结合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院的诊断,医嘱:患者病情重,需继续住院治疗。在田凤成受伤治疗期间,前期相关费用已由(2014)酉法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判决。而在田凤成起诉及判决期间,即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期间,田凤成又在酉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273579.33元,护理材料费2461.8元。另田凤成子女在田凤成医疗期间(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在湖南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为田凤成购买药品花费12014.83元,交通费1077元,为其购买人工鼻、防褥疮床垫、空气消毒机、煮气管用具共计花费6896元,(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后续营养费324天×50共计16200元,住院伙食费324天×32共计10368元。根据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字(2013)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敦凤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田凤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石敦凤驾驶的渝H025**的中型普通客车属于江宏机械厂所有,用途为接送职工,石敦凤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江宏机械厂应承担赔偿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江宏机械厂、石敦凤赔偿田凤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2259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宏机械厂、石敦凤连带承担。3.按实际医疗费发票先予执行田凤成的医疗费。江宏机械厂一审辩称:交通费不应承担,因田凤成住院在本县人民医院,其亲属是在县城内居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费上次开庭时已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不存在的,于法无据。因双方都有责任,诉讼费应双方分担。实际医疗发票先予执行,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于法无据。且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是有区别的,医疗费一审、二审已经做出处理,一事不再理。医疗器具发票及其它发票无法认定用于田凤成治疗。车票、成人尿不湿不符合法律规定,田凤成方计算营养费时天数由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石敦凤一审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酉阳县交巡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敦凤驾驶渝H025**中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田凤成骑自行车在未确认道路安全状况下横穿马路,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予以采信。石敦凤是江宏机械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田凤成的损失应由江宏机械厂承担。田凤成要求赔偿田凤成继续治疗的后续医疗费,其中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73579.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湖南湘西自治州所购买药物有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需要到医院外购买药物的证明,因此在湖南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所购买的药物花费的12014.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凤成要求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所提交的发票,主要有医疗器械2399元,储液瓶80元,人工鼻及防褥疮垫4000元,购买电热水壶89元,共计9017元,购买成人纸尿片花费755.9元+943.8元+700元,共计2399.7元,均是田凤成所必须用的,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田凤成子女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到湖南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为原告购买药物产生费用1077元,是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需要到医院外购买药物的证明为之,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酉法民初字第01947号判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在酉阳住院324天×20元/天共计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考虑到田凤成伤情严重,支持田凤成从(2013年10月26日到2014年10月11日期间)的营养费50元/天×324天共计16200元。田凤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0767.86元,根据酉法民初字第01947号生效判决书,田凤成与江宏机械厂责任承担比例为3:7。关于先予执行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问题,因该医疗费不是可以先予执行的事项,所以,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酉阳县江宏机械厂赔偿原告田凤成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等共计224537.5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田凤成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田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田凤成负担503元,由被告酉阳县江宏机械厂负担503元。其余150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田凤成。江宏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田凤成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273579.33元,该医疗发票和出示的病历证明入院和出院情况有不符之处,再加上该案有些医疗发票是在(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1号和(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58号两案件开庭前产生的,已经审理终结,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医疗器械2399元、储液瓶80元、人工鼻及防褥疮垫4000元、购买电热水壶89元等共计9017元错误,因为田凤成现处于昏迷状态,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储液瓶80元,再加之人工鼻及防褥疮垫、电热水壶不属于医疗器械,电热水壶只是生活用品,不属于医疗用品,一审法院支持错误。一审法院支持购买成年尿片错误,该尿片不属于医疗用品,产生的时间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支持田凤成子女到湖南湘西自治州购买药品产生的车旅费1077元错误,酉阳到湘西自治州根本就没有多远的路程,不合常理,属于扩大损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需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一审在医院没有医院证明情况下就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凤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田凤成承担。田凤成答辩称:事实和理由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了认定,医疗费用是根据医院开具的医疗发票来的,是因为上午办了出院马上又办理入院,所以发票时间是同一天,从重庆转回来的时候,还需要重症监护室的用具,成年尿不湿和营养费都是按照相关依据来计算的,酉阳法院在上一个案件当中判决的是活一天计算一天的营养费,购买所需药品,自己计算的是大概一年的差旅费。石敦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示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支持田凤成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现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273579.33元。江宏机械厂认为田凤成医疗发票和出示的病历证据入院和出院情况有不符之处,该案有些医疗发票是在(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1号和(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58号两案件开庭前产生的,已经审理终结应不予支持,田凤成本次诉讼主张的赔偿费用期间是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审查,田凤成一审中提交的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均为正式票据,产生时间在其主张的赔偿期间内,且提供了病历相印证,故对江宏机械厂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医疗器械2399元,储液瓶80元,人工鼻及防褥疮垫4000元,购买电热水壶89元,共计9017元。江宏机械厂认为田凤成现处于昏迷状态,无需残疾辅助器具,人工鼻及防褥疮垫、电热水壶不属于医疗器械,电热水壶只是生活用品,不属于医疗用品,一审法院支持错误。虽然对该部分支出是否为田凤成身体受到伤害后治疗或康复所必需,无相关医疗机构或专业机构的意见予以明确;但鉴于田凤成的身体受损程度及经治疗后的康复健康状况,且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支出的必要性作了合情合理的说明,一审法院支持田凤成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成人尿布2399.7元。虽然成人尿布不是医疗用品,但田凤成现为植物人状态,大小便不能自行控制,需要成人尿布的情况属实,一审法院支持其一年的成人尿布费用2399.7元并无不当。四、关于交通费1077元。田凤成部分药品需前往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购买有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前往湘西购买药品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其主张的是一年内往返湘西的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车票佐证,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五、关于营养费16200元。田凤成的伤情为一级伤残,需要补充营养,且本次事故的前期费用已经通过两次判决予以确认,其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一审法院支持田凤成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共计324天的营养费16200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江宏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酉阳县江宏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