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英诉孙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孙海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李英,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八一中路英康二街**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23211968********。委托代理人司湛琪,河南华豫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伟,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实际住址梁园区珠洲路15胡同市政府集资住宅6号楼4单元3层西户。身份证号4123211966********。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诉孙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陈瑛、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湛琪,被告孙海伟委托代���人李齐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英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8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中将属原被告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英康二街19号1号楼3单元11号的房屋判归原告,并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房屋差价款。后来,原告依照判决将6万元房屋差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如实开具收据。而当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2014年11月21日,当原告再次到八一路英康二街19号1号楼3单元11号的房屋要求被告搬走时,招致被告的殴打,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且U型锁照原告头部猛砸,导致原告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16535元。原告无端招致殴打,身心严重受创,被告却拒不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手机损坏赔偿金1300元等共计1653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伟答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2、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并没有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义务,原告方有过错。3、原告诉请费用明显不合理。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原告是否有过错,原告诉请费用是否合理。应支持多少。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丘曙光门诊部处方一份,证明原告李英受伤后花费545元。2、商丘家国农村社区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英因受伤工资减少3000多元的事实。3、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让其朋友陈玉红护理的事实。4、商丘市东方彩扩二店及商电铝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发生费用420元的事实。5、受损手机拍照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致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7、证人陈玉红当庭证言,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其陪原告看病、陪护的事实。被告孙海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海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正规医疗票据,对其记载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告和出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如工资表,也没有提供该出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书写该证明的工作人员,另外从该证明可以看出是先盖得章,后书写的,是否是该公司书写打问号。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由是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可见其受伤并未达到需要护理治疗的程度,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护理必要的证据,证据4商电铝业职工医院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东方彩扩二店100元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5未经评估不能确定价格,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证据6交通费与被告无关。证据7证人证言不属实,属于孤立证据。证人说原告受伤严重,应到正规医院就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李英被殴打致伤卷宗材料。被告对该证据异议如下,1、卷宗共计18页,内容不真实,《抓获经过》与其他材料显示打人者姓名不一致,孙海伟本人否认殴打李英。2、司久中、崔保莲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没有其他证明该二人在场。对该卷宗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客观真实、且公安机关已受案登记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商丘市八一路英康二街农行京港支行家属院,因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后李英报警,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进行了处警,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了(商)公梁(刑)鉴(伤)字(2014)1094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英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李英因伤治疗、鉴定花费96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有关证据及相关���律规定,认定原告损失治疗、鉴定花费965元。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确因此事发生误工、交通费等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伟赔偿原告李英治疗、鉴定花费965元、误工、交通费等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2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孙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新言审判员 陈 瑛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佳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