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玉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玉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丁玉明分别到金坛市尧塘镇政府和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政府,采用翻围墙、撬门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香烟、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6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丁玉明到金坛市尧塘镇政府大楼,采用翻围墙、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软中华香烟32包、硬中华香烟22包、黄金叶香烟18包、雪莲香烟10包、云烟1包、利群香烟1包、冬虫夏草香烟1包、康利牌烟嘴1盒、Lock保温杯1只及茶叶2盒,合计价值人民币6170余元。2、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丁玉明到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政府大楼,采用翻围墙、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索尼牌数码相机1只、硬中华香烟6包、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1只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玻璃保温杯3只、方形玻璃饰品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59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玉明处追缴人民币2100元、康利牌烟嘴1盒、Lock保温杯1只、索尼牌数码相机1只、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1只、玻璃保温杯3只、方形玻璃饰品1只,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丁玉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倪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5]29号关于软中华香烟等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金坛市公安局尧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丁玉明的前科情况,有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湖州市湖州监狱的释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玉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丁玉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玉明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玉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丁玉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玉明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