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戴美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戴美红,李育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美红,女。委托代理人孟x,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x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育珊,女。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同时也作为原审被告李育珊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戴美红的委托代理人孟x、代x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4日被告李育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戴美红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育珊,2006.7.24”。2010年10月28日立案的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英捷纸制品厂(原告开办)的(2010)滨港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中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英捷纸制品厂曾就本案涉诉款项作为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英捷纸制品厂的借款进行主张,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二审,于2013年9月26日经(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213号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0月30日前无其他合同关系,但有金钱上的往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同时双方还存在通过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员工之间形成的多笔资金往来。……关于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明对方借款的证据并以此主张互相抵销(消)借款,因上述证据对方均不予认可,且抵消的证明力不足,故不宜在本案中抵消,双方可另行解决”。庭审中原告提供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3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李育珊承认本案欠条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育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口头向被告索要欠款,且双方之间一直存在较多资金往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滨港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开始起算,从2010年10月28日立案的(2010)滨港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直至2013年9月26日审结的(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213号案件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告李育珊称欠条系因原告设立的英捷纸制品厂通过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裕丰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倒现及代为支付50亩土地相关费用清算后形成。另查,200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育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育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给付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育珊称欠条系因原告设立的英捷纸制品厂通过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裕丰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倒现及代为支付50亩土地相关费用清算后形成,且被告李育珊系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抗辩该债权债务关系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2008年10月30日前英捷纸制品厂与百瑞达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同时双方还存在通过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员工之间形成的多笔资金往来……关于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明对方借款的证据并以此主张互相抵销借款,因上述证据对方均不予以认可,且抵销的证明力不足,不宜在本案中抵销,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债务主体,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育珊承担该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06年7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投资设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英捷纸制品厂曾在2010年10月28日起诉的(2010)滨港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中主张该笔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标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美红欠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戴美红300000元欠款自2010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人民币,保全费202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戴美红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李育珊述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百瑞达与英捷厂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同时还存在通过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员工之间形成多笔资金往来的事实,还证明已有生效判决在无书面借款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评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确认: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新区英捷纸制品厂在2008年10月30日前无其他合同关系,但有金钱上的往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同时双方还存在通过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员工之间形成的多笔资金往来。原审被告在200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称本案所涉欠条系因被上诉人设立的英捷纸制品厂通过上诉人及案外人天津市裕丰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倒现及代为支付50亩土地相关费用清算后形成,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在本案所涉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已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百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