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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邱某,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534906)。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9年6月8日生。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维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05年1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年龄、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时常发生争执且矛盾不断升级。更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背叛家庭在外拈花惹草,与多名异性发生婚外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为了孩子着想,多次规劝被告以家庭为重与婚外异性断绝来往,但被告完全不顾原告的感受和劝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奈之下,2013年7月原告离家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分居期间,曾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起草了离婚协议,但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多年、被告违背夫妻间忠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权征求婚生女刘某乙本人意愿后,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以前被告确实存在过错,但现在意识到了问题严重性,已和婚外异性断绝来往。何况孩子还小,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次年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05年1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与一女子于丽丽相识发展成婚外情。2013年被告又与另一女子居菲相识发展成婚外情。自2013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奶奶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805室房屋,双方共同向原告弟弟邱某甲借款10万元,向原告姐姐邱某乙借款3万元。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平均在1.2万元左右。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717银行卡内显示余额为1063.39元。据被告陈述,虽然每月工资有1万余元,但原告没有工作,家里的日常开支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担。女儿刘某乙每月补课费近3千元,学费每年1万元,双方分居后,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每年9千元,被告房租每年1万多元,给付原告生活费3万元,每月偿还房屋贷款1800元,加上自己和女儿的生活费,剩余的2万元全部用于双方所购房屋的装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存在婚外情事实,同时表示愿意共同负担13万元债务,但对是否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协议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也尚可,但近几年来,因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陷入低谷,婚姻出现危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表示,无法原谅被告的所作所为,坚决要求离婚,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期间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支付标准。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被告有稳定的工作,较高的收入,双方分居后,女儿刘某乙也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另外刘某乙未明确表态愿意随某一方生活。本案中被告的抚养能力明显优于原告,且刘某乙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随意变换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综合各方面情况考虑,双方离婚后,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另外,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虽然原告暂无工作,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义务,从被告的支付能力、孩子实际需要和本市生活水平等各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名下的存款仅余1千多元,其所述存款的去向基本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所剩存款不多,再行分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酌定,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717银行卡内1063.39元存款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刘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717银行卡内1063.39元归被告所有。四、对外共同债务13万元由原告邱某和被告刘某甲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在给付第一个月抚养费时将相应款项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