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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龙支勇、龙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支勇,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支勇,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支勇、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支勇、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龙支勇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山前村意大利牛仔服装店,盗走被害人庄某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50元。2、2014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龙支勇同“代刚”(在逃)等三人到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村千色化妆店,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走其步步高VIVO手机两部、OPPO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龙支勇分得一部VIVO手机并销赃给老乡。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共计4631元。3、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龙支勇同龙某到江西省金溪县亨宇手机城内,趁被害人不备,盗走魏某VIVOX3S手机、谢某VIVOX3S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4251元。上述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龙支勇同龙某到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姣兰日化店,趁被害人卢某不备,盗走其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20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龙支勇同龙某到邵武市五四路东南商业城爱沐空间化妆品店,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盗走其苹果MD311型号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3300元。该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龙支勇、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支勇、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卢某、魏某、谢某、陈某、庄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支勇、龙某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资溪县、金溪县、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支勇、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支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支勇退赔被害人庄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各为一千二百五十元、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