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葛东理、黄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葛东理,黄仙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浦江县人民东路79号。法定代表人:林益楠,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葛东理。被告黄仙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葛东理、黄仙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东理、黄仙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葛东理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并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已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5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2040元,两项合计61204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170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7000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连续2期透支逾期,银行可主张透支债务提前到期。2012年4月11日,被告黄仙凤向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与银行签定抵押合同,以葛东理名下浙G×××××奔驰汽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葛东理、黄仙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1日,二被告欠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计311946.61元。依据合同约定债务现已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和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293200.86元,利息14927.05元、滞纳金3818.7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13946.61元(暂算至2014年9月21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汽车产品订购合同、行驶证、牡丹购车卡须知、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卡汇计单、进账单、签购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葛东理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仙凤与原告签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葛东理、黄仙凤理应及时归还未付借款本息,并依合同支付滞纳金、手续费、律师费等相关合理费用。被告葛东理对其名下的浙G×××××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东理、黄仙凤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293200.86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和滞纳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透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葛东理名下的浙G×××××汽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5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