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董某甲、孔某甲、桂某某、孔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孔某甲,桂某某,孔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董某甲,男,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李咀孜矿开拓区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孔某甲,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原告:桂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孔某,男,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定代理人:桂某某,系原告孔某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景刚,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某甲、孔某甲、桂某某、孔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孔某甲、桂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景刚,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20时46分许,四原告的亲属孔某乙(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驾驶摩托车,在308省道八公山区交通局门前路口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此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在事先没有进行观察的情况下,由南向西突然左转弯,孔某乙驾驶摩托车避让不及,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孔某乙神志不清,呕吐不止,左侧外耳道出血,后被赶到现场的亲属送往新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肿胀、左颞骨骨折、全身多处车祸伤。随后转入ICU,在经过29天的治疗后,孔某乙于2014年12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事故发生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孔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某,该车投保于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7725.71元、误工费5178.24元、护理费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32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17.8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427.96元,合计818062.79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469031.40(818062.79-10000-110000)/2+10000+110000)。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张某某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投保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阐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孔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董某甲、孔某甲系事故受害人孔某乙父母,桂某某系孔某乙妻子,孔某系孔某乙儿子。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孔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均无异议,对董某甲、孔某甲的户口簿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认定张某某、孔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书面证明复印件、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户籍证明、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孔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孔某乙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病案、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品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用药清单),证明受害人孔某乙花费医药费157725.71元,其中外购药品费4750元,共住院治疗29天。被告张某某对住院病案、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外购药品应当提供医院处方。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对住院病案、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果有医嘱和处方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病案、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外购人血白蛋白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淮南市二院120临时收费凭证、华仁大药房药品销售清单不是正规的发票,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5、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孔某乙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交受害人的劳动合同,工资状况与受害人死亡无关联性。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受害人劳动合同,工资情况应当提交工资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安徽港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董某乙是受害人的护理人员,应按照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赔偿护理费。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董某乙是受害人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可以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董某乙系受害人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不能证明董某乙系受害人的护理人员,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7、保险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8、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庭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孔某乙与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收到两被告垫付的款项共计77903元。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汽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受损,花费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四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提供原件,不同意将被告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为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保险单、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四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诉讼费用由法庭裁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20时46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在308省道八公山交通局门前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疏于观察,与受害人孔某乙醉酒后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铃木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孔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40502014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孔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孔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Gcs7分,2、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急性脑肿胀,5、左颞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后,孔某乙于2014年12月2日被宣布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52975.71元,购买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67903元,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皖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孔某乙生于1985年9月9日,死亡时29周岁,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董某甲系孔某乙父亲,原告孔某甲系孔某乙母亲,原告桂某某系孔某乙配偶,原告孔某系孔某乙之子,生于2007年3月10日,孔某的扶养人为桂某某、孔某乙。再查明: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年;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1.57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皖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张某某,事故发生时由张某某驾驶,该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该起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系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的数额不足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害人孔某乙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在本案中对张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孔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50%责任,受害人孔某乙对本次事故承担50%责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5年3月24日,应按照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安徽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诉请医药费157725.71元,其中外购药品费475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为152975.71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受害方提供了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应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外购药品费4750元,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650元,原告向本院举证了有效票据,且有长期医嘱单佐证,可以证明该药品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1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医院的处方、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为153625.71元(152975.71元+65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5178.24元(178.56元/天×29天),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情况,孔某乙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0.98元/天(47806元/年÷365天),另原告误工期为住院天数29天,故误工费为3798.42元(130.98元/天×29天)。原告诉请护理费2958元(102元/天×29天),两被告均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2945.53元(101.57元/天×29天)。原告诉请交通费232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45元(5元/天×29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3617.88元(16285元/365天×3748天/2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427.9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该款从交强险中赔偿。以上本院依法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792483.5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67903元,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该垫付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应承担378338.75元[(792483.5-120000)/2+120000-67903-10000),该款未超过被告张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甲、孔某甲、桂某某、孔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8338.75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甲、孔某甲、桂某某、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元,减半收取为4167.5元,由原告董某甲、孔某甲、桂某某、孔某负担19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9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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