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志永诉陈潇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永,陈某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某永,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被告:陈某潇,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张某永诉被告陈某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潇于2010年5月在同一公司工作期间自由相识,双方于同年10月1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与交流,被告陈某潇对原告冷言冷语,漠不关心,且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至今没有生育子女致使夫妻感情日趋不和。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未果。为了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陈某潇离婚。原告张某永就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永居民身份证》、《张某永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字号为X的《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共同证明原告张某永与被告陈某潇于2010年10月1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张某永、陈某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结婚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陈某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原告张某永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3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陈某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其对原告张某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永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永与被告陈某潇于2010年10月1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张某永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且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致使其夫妻感情日趋不和。为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张某永遂以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陈某潇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告张某永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潇于2010年5月在同一公司工作期间自由相识,双方经过彼此一段时间的接触与了解后于2010年10月1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是经过较充分的认识与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也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其夫妻双方今后加强夫妻感情交流和沟通,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扶持,以诚相待,多为家庭着想,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本案中,鉴于原告张某永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陈某潇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永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永与被告陈某潇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容艳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