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商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申请吴美萱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吴美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商特字第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5092-4。负责人:张晓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显刚,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吴美萱,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称,201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吴美萱的丈夫丁文君与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0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沅北路口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013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的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丁文君发放了1600000元借款。但,借款人丁文君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时止,借款人丁文君尚欠借款本息1643123.9元,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出现,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沅北路口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0131**号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丁文君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被申请人吴美萱对申请人陈述的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均无异议。且本院经审查查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0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并处分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金额不超过1600000元,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抵押物为吴美萱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沅北路口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0131**号房产,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依法变卖、拍卖抵押物提前实现债权。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丁文君欠借款利息43123.9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均系各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应系合法有效,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人丁文君及被申请人吴美萱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出现,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吴美萱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沅北路口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0131**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对被申请人吴美萱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债权,最高金额不超过1600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