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翟晓峰与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晓峰,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翟晓峰,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庞林茂,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300000元(执行款294887元,执行费4323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