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学专科文化,德令哈市工商局工勤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梅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青H25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乌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小学路段时,与在此路段执勤的市交警大队辅警卜某某发生刮擦后继续行驶,行驶至德令哈市和晟小区内将其抓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59.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德令哈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代理审判员 喇兴儒人民陪审员 任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