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亮,该行安口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该行风险部主办。被告王增强,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被告梁小强,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生。被告张军,男,汉族,1980年5月3日生。被告张笃信,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被告张文杰,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生。被告张海东,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生。被告王小东,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生。被告张斌,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生。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华亭农合行)与被告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亮、郭永毅,被告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王小东、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东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亭农合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借款人蒲廉伟以贩煤为由,向原告贷款5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时被告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执行年利率10.089%,逾期年利率15.1335%,贷款已于2013年1月31日发放。截止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分次共计归还贷款利息47685.24元。后借款人蒲廉伟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由申请展期,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蒲廉伟签订《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自愿继续为借款人蒲廉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贷款展期期限一年(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6日),执行年利率10.260%,逾期年利率15.39%。贷款再次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借款人蒲廉伟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万元,利息68818.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息随本清),本息合计548818.62元。2、被告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增强辩称,给蒲廉伟担保贷款是事实,我愿意偿还。被告梁小强辩称,给蒲廉伟担保贷款是事实,但应由蒲廉伟偿还。被告张军辩称,给蒲廉伟担保贷款是事实,数额太大,无法一次性偿还,愿分期偿还。被告张笃信辩称,给蒲廉伟担保贷款是事实,但一次还清有困难,愿意分次偿还。被告张文杰辩称,给蒲廉伟担保贷款是事实,我愿意偿还。被告王小东辩称,第一次担保贷款时候没有签字,只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签展期合同的时候到场了,也签了字,现还款有困难。被告张斌辩称,给蒲廉伟担保贷款是事实,但是还款有困难,愿意分期偿还。被告张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3、《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八份,担保人及家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八份;4、甘肃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借款利息清单》复印件、《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蒲廉伟向原告借款,八被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申请展期,八被告继续担保及借款人清偿部分利息后下欠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八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并与原件核对,八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借款人蒲廉伟以贩煤为由,向原告贷款50万元,原告审核后于2013年1月31日同借款人蒲廉伟及八被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为1年(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执行年利率10.089%,逾期年利率15.1335%,被告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原告又与八被告分别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止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分次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7685.24元,后借款人蒲廉伟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由申请展期,并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自愿继续为借款人蒲廉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约定:贷款展期期限一年(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6日),执行年利率10.260%,逾期年利率15.39%。贷款再次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后,因借款人蒲廉伟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向八被告协商催收,八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华亭农合行与借款人蒲廉伟及被告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时,被告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自愿为借款人蒲廉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且还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再次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因二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时,就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因借款人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给蒲廉伟的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68818.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期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共计548818.62元,由被告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共同偿还。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被告王增强、梁小强、张军、张笃信、张文杰、张海东、王小东、张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少东审判员 徐秀霞审判员 程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