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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吕世海与雷宝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海,雷宝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吕世海,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冀州市小寨乡南良村人。被告:雷宝锋,男,汉族,冀州市小寨乡谢家庄村人。原告吕世海与被告雷宝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宝锋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10月31日在被告冀州市新华市场经营的一品羊饭店打工,担任厨师,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但只给付了4月-6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剩余7月-10月份的工资至今未发,共欠4个月工资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原告赔偿所欠工资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雷宝锋于2014年10月31日书写欠吕世海工资贰万整(20000元)欠条一张为证,证明欠吕世海工资款20000元。被告雷宝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冀州市新华市场经营的一品羊饭店担任厨师,被告口头约定每月给原告工资5000元,但只给付了4月-6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剩余7月-10月份(4个月)的工资20000元至今未给付,并有雷宝锋于2014年10月31日书写欠吕世海工资贰万整(20000元)欠条一张为证,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原告赔偿所欠工资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雷宝锋欠原告工资属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劳务之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雷宝锋给付原告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