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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金某甲与夏某某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新城堡三村被害人杨某某家院内,将一条黑背狗(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和金某乙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镇,将被害人葛某某一条狼毛青狗、一条藏獒串狗(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3.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金某甲与夏某某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害人吴某某家院内,将一条藏毛青狗(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4.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金某甲与夏某某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害人杨某某家院内,将一条黑背狗(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5.2013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金某甲与夏某某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害人钱某某家院内,将其库房内的1吨煤(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6.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金某甲与夏某某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害人王某某500斤苞米(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向沈北新区分局沈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新城堡三村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同年10月1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沈北新区福州路将被告人金某乙抓获。综上,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夏某某共同盗窃六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750,其中被告人金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扣押了被盗的一条狗并返还被害人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退还了被害人其余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葛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伙同夏某某及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鉴于被告人金某甲无前科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某、金某甲分别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还分别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夏京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