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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龚二根,龚小明,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光伏路澳曼特园区。法定代表人:沈金鑫,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二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新码头。法定代表人:晏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正发。上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鑫,被上诉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二根、被上诉人龚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城建公司承建新余隆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豪庭”楼盘,龚二根及其合伙人承揽城建公司承建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2011年6月15日以龚二根名义与城建公司盛世豪庭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城建公司承建的的“盛世豪庭”楼盘脚手架工程。龚二根等合伙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钢管脚手架工程需要,于2011年8月7日以城建公司的名义与龙华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将合同拿到城建公司处盖章,城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保留了一份合同,龙华公司收取押金5万元。龙华公司供应了钢管、扣件等钢管脚手架所需材料。龚二根等人也以城建公司的名义向龙华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合同期满后,因租金没有付清,龙华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催收租金、材料告知函》,城建公司收到后,未向龙华公司支付租金。为此,龙华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龙华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城建公司银行存款105万元。此后,城建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华舜公司、龚二根、龚小明、龙华公司立即向城建公司赔偿其给城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华舜公司、龚二根、龚小明、龙华公司立即停止对城建公司的侵害、消除对城建公司的影响、恢复城建公司的名誉、向城建公司赔礼道歉;华舜公司、龚二根、龚小明、龙华公司立即赔偿城建公司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华舜公司、龚二根、龚小明、龙华公司共同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等。原审法院另查明,因龙华公司2013年3月后不做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将钢管扣件业务转让给华舜公司,并委托华舜公司收取部分租金。城建公司原名为“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核准更名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二根、龚小明系父子关系,龚小明是龚二根(等合伙人)承包的“盛世豪庭”楼盘钢管脚手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2011年6月15日龚二根与江西建工盛世豪庭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龚二根等合伙人于2011年8月7日以城建公司的名义与龙华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城建公司由“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原“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由城建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舜公司、龚二根、龚小明、龙华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城建公司工程款并由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2011年8月7日龚二根等合伙人以城建公司之名和龙华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城建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使龙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城建公司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龙华公司有权向城建公司催收租金及催收未归还的租赁物。龙华公司在退出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市场后,委托华舜公司为其收取租金和租赁物,华舜公司依据与龙华公司的委托合同,有权向城建公司催收租金和租赁物。本案城建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舜公司、龚二根、龚小明、龙华公司侵害了城建公司的财产权,故城建公司诉请华舜公司、龚二根、龚小明、龙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合同侵权责任的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工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城建公司承担。宣判后,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城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舜公司、龚二根、龚小明、龙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城建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华舜公司与龙华公司2013年4月16日协议书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给城建公司书面答复,存在程序违法。2、租赁合同上虽是龙华公司盖章,但龙华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如果是龙华公司供货,应当使用杭州龙华公司的发货单,但本案中并没有杭州龙华公司的发货单,因此实际供货方是华舜公司。且城建公司在原审提交了一份龚二根的承诺书,龚二根承诺钢管及扣件租金已经全部支付,若因民工工资及租金问题产生纠纷,由龚二根承担责任。因此,龚二根、龚小明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龙华公司提起诉讼,并冻结城建公司财产,给城建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针对城建公司的的上诉,华舜公司辩称:1、城建公司是2011年8月7日为盛世豪庭项目工程向龙华公司租赁建筑钢管、扣件材料并签订租赁合同,本案所涉的租赁物发料单时间均在2012年7月之前,而华舜公司是2013年春节后才受让龙华公司库存的钢管、扣件。2、2013年初华舜公司受让龙华公司库存的钢管、扣件后,龙华公司将其已经出租尚未收回的租赁物和租费委托华舜公司向拖欠租费和租赁物的承租人收取,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鉴定,程序合法。龙华公司辩称:1、龙华公司与华舜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龙华公司将库存的钢管、扣件转让给华舜公司,并委托华舜公司代收龙华公司已经出租尚未收回的租费和租赁物。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鉴定,程序合法。2、关于龚二根的承诺书,原审中龚二根已经否认其真实性,该承诺书是城建公司借口应对政府部门检查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求助龚二根签名的虚假承诺书。3、城建公司为承建新余盛世豪庭项目工程向龙华公司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有双方盖章确认的租赁合同为证,同时有经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二根、龚小明等向龙华公司提取或归还租赁物时签字确认的发收料单、龚二根、龚小明等签字确认的客户各项费用(租费)明细佐证,且城建公司也承认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盖章属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龚二根、龚小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龙华公司与华舜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事后制作和恶意串通。城建公司要求对该协议书鉴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本案所涉钢管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龙华公司还是华舜公司。3、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是否导致城建公司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二审期间,城建公司、华舜公司、龚二根、龚小明、龙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因本案系城建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盛世豪庭建设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龚二根等人,龚二根作为钢管脚手架施工人与龙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城建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处盖章,在履行该租赁合同过程中,因欠付租金等,城建公司被龙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而引起。城建公司以龙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为城建公司,龙华公司以城建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城建公司的侵权。城建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实际供货方是华舜公司,与本案合同履行的事实与证据不符。其提出龙华公司与华舜公司2013年4月16日的协议书系恶意串通并要求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协议书与其和龙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均无影响,租赁合同与华舜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鉴定并无不妥。城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龚二根、龚小明、华舜公司、龙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建平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