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丽艳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艳,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440号原告周丽艳,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生。被告吴刚,男,汉族,1979年5月4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丽艳诉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艳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90号苏效汽修厂内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原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但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也已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刚向周丽艳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当天原告按照约定转账支付19万元给被告。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剩余6万元是现金交付于被告的,但其无法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但其只提供了19万元的转账交付凭证,剩余6万元无法举证证明交付事实,故对于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丽艳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刚承担(原告周丽艳刚已预交,被告吴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丽艳案件受理费6985元以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敏人民陪审员 巩 晖人民陪审员 胡秋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