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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柯金铭与被告林朝阳、池钟锦、尤溪县中仙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金铭,林朝阳,池钟锦,尤溪县中仙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柯金铭,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余艳珍,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朝阳,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池钟锦,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尤溪县中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姜其周,乡长。委托代理人张久凤,男,尤溪县中仙乡司法所所长,住尤溪县。原告柯金铭与被告林朝阳、池钟锦、尤溪县中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仙乡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金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艳珍、被告池钟锦、被告中仙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金铭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中仙乡政府与被告池钟锦签订了《中仙乡工业集中区一平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合同》,同日,被告林朝阳、池钟锦又签订合伙施工《协议》。之后,被告林朝阳雇佣原告在该工业集中区挖掘土石方,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共计台班时间749小时20分钟,以240元/小时计算,共结算台班费179840元(人民币,下同),挖掘机从尤溪城关运至工地运费1500元,合计181340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50000元,尚欠13134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据上,原告认为,原告在此工地施工台班事实有工程承包合伙人被告林朝阳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仙乡政府将工业集中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等级的被告林朝阳、池钟锦施工,其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中仙乡政府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付原告的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运费1313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损失为3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池钟锦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给承包人林朝阳了,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中仙乡政府辩称,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池钟锦,目前还差4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林朝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柯金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中仙乡工业集中区土石方工程施工时间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计749小时20分钟的台班费为179840元、运费1500元,二项合��181340元的事实;2.《中仙乡工业集中区一平土石方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中仙乡工业集中区的业主是被告中仙乡政府,以及中仙乡政府于2010年11月11日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池钟锦施工的事实;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林朝阳、池钟锦合伙施工中仙乡工业集中区一平土石方工程的事实;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被告池钟锦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金额可以人为书写,不准确。被告中仙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池钟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仙工业集中区土石方结算单》一份;2.《委托书》一份;3.《中仙乡工业集中区��峰工地土石方结算清单》一份;4.《收条》二份。1-4号证据证明被告池钟锦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林朝阳的事实。原告柯金铭对被告池钟锦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池钟锦提供的2、3、4号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林朝阳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池钟锦已与被告林朝阳结算清楚,并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被告林朝阳。被告中仙乡政府对被告池钟锦提供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朝阳、被告中仙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4日向案外人陈锡安进行调查,陈锡安证明其受被告林朝阳委托全权负责工地施工和资金结算,被告池钟锦与被告林朝阳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池钟锦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给被告林朝阳,并由其出具收到工程款1970714元的《收条》给被告池钟锦��被告林朝阳向其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1970714元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池钟锦、中仙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欠条》,被告池钟锦、中仙乡政府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林朝阳未到庭,无法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欠条》有被告林朝阳的签字和捺印,并备注了出具欠条人林朝阳的身份证号码,证据的可信度较高,而被告池钟锦、中仙乡政府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池钟锦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柯金铭及被告中仙乡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池钟锦提供的2、3、4号证据,原告柯金铭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被告池钟锦与被告林朝阳已就工程款结算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池钟锦提供的2、3、4号证据系原始书证,4号证据中林朝阳出具给案外人陈锡安的《收条》虽没有原件,但案外人陈锡安证实,该收条系被告林朝阳向其出具的,被告池钟锦提供的2、3、4号证据与本院向案外人陈锡安进行调查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中仙乡政府(甲方)与被告池钟锦(乙方)签订了《中仙乡工业集中区一平土石方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中仙乡工业集中区一平土石方工程施工以中标价(包工包料)发包给中标人自行施工,不得转包;施工期限为90天;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合格;付款方式:本工程不支付进场费、赶工费及施工干扰费。工程进度款按经发包方确认的月底完成工程量的60%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20%一年后付清;工程中标价为4.98元/立方米,该中标价包含土方、石方;鉴于施工图纸设计中挖方多于填方,若土方需要外运,且运距在200米以外的,甲方参照国家市政工程有关标准,补偿费用给乙方。工程边坡的坡度按国家制定的施工规范执行等。同日,被告池钟锦(甲方)与被告林朝阳(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中仙乡工业集中区一平土石方工程由乙方施工,工程数量、施工质量与安全和付款、结算方式等要求,按甲方与乡政府订立的合同的规定要求乙方进行施工,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土方单价3.8元/立方米,若有石方和200米外运补偿的按实际数量,以甲方与乡政府订立的合同的结算单价,甲方占有三分之一,乙方占有三分之二;乙方必须在11月12日前汇入甲方账户保证金叁万元,待乙方进场施工15天后退还,若乙方在三日内施工机械不能进场的,甲方没收保证金叁万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工程施工中途退场的,扣除乙方工程款的百分三十等。之后,被告林朝阳雇佣原告进场进行挖掘机挖土作业,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共计台班时间为749小时20分钟,以240元/小时计算,共计台班费为179840元,另挖掘机从尤溪城关运至工地运费1500元,合计181340元,2010年底,被告林朝阳预支原告50000元,尚欠131340元未付。2011年1月27日,被告中仙乡政府(甲方)与被告池钟锦(乙方)就施工过程中碰到岩石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岩石方量共计254650.92立方米,其中1号地113622.72立方米,2号地141028.2立方米;补偿标准每立方米补偿给乙方人民币五元等。2012年7月16日,被告林朝阳委托案外人陈锡安全权代理其施工的中仙乡工业集中区一平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资金结算和工程验收决算等事宜。2013年6月6日,被告中仙乡政府与被告池钟锦对中仙乡工业集中区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池钟锦实际工程量为土方93281.43立方米(其中1#地80534.63立方米、2#地12447.5立方米、零星挖方299.3立方米),计工程款464541.51元(93281.43立方米×4.98元/立方米)、岩方226682.52立方米(其中1#地113622.72立方米、2#地113059.8立方米),计工程款2262291.54元(226682.52立方米×9.98元/立方米),二项合计,被告中仙乡政府应付被告池钟锦土石方工程款2726833.05元,现尚欠4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6月18日,被告林朝阳及案外人陈锡安与被告池钟锦对中仙乡工业集中区苏峰工地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林朝阳的实际工程量为土方93281.43立方米(其中1#���80534.63立方米、2#地12447.5立方米、零星挖方299.3立方米),计工程款354468元(93281.43立方米×3.8元/立方米)、岩方226682.52立方米(其中1#地113622.72立方米、2#地113059.8立方米),计工程款1616246元(226682.52立方米×7.13元/立方米),二项合计1970714元,该款双方已结清,案外人陈锡安于同日向被告池钟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受林朝阳委托根据工程结算清单,兹收池钟锦工业园区工程款总计1970714元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零柒佰壹拾肆元整。”被告林朝阳于同日向案外人陈锡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实收陈锡安结算中仙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款总计1970714元,大写壹佰玖拾柒万零柒佰壹拾肆元整。该工程一切债务与陈锡安无关”。另查明,被告池钟锦、林朝阳没有取得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仙乡政府将中仙乡工���集中区一平土石方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池钟锦施工,并订立《中仙乡工业集中区一平土石方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被告中仙乡政府系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池钟锦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池钟锦承包该工程后未经被告中仙乡政府同意,私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林朝阳,由被告林朝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林朝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被告池钟锦与被告林朝阳系合伙承包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被告池钟锦与被告林朝阳签订的《协议》和被告池钟锦提供的其与被告林朝阳及案外人陈锡安《中仙乡工业集中区苏峰工地土石方结算清单》均能证实被告池钟锦系将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林朝阳,而不是与被告林朝阳合伙承包,原告主张被告池钟锦、林朝阳合伙承包中仙乡工业集中区一平土石方工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朝阳��被告池钟锦处转包该土石方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挖土作业,并以台班费的形式计算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林朝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因此,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该规定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劳务报酬,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池钟锦、中仙乡政府与被告林朝阳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1340元及赔偿自2011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131340元应由被告林朝阳支付,因被告林朝阳在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的支付标准,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134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支付。因被告池钟锦在承包工程后未经被告中仙乡政府同意,私自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林朝阳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的被告池钟锦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发包给无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林朝阳,被告池钟锦对被告林朝阳拖欠原告���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朝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柯金铭工资款131340元;二、被告林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柯金铭工资款131340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池钟锦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柯金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86.8元,由原告柯金铭承担526.8元,由被告林朝阳、池钟锦负担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智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