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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多次打骂,甚至用菜刀将原告的脖子砍伤,对孩子成长不利,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无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50000.00元。原告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多次打骂,相反是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原告天天在家上网,对老婆孩子不管不问,但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宋某提供如下证据:1、莱芜市雪野镇胡家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2、莱芜市雪野镇红哨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有婚前财产:坐落于博山区博山镇朱家东村的房屋及院落一处。被告有婚前财产:被子六床。双方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在双方位于博山区博山镇朱家东村的家中还有下列财产:大衣橱一个、大床三张、电视机柜一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套、沙发一组(三个),双方对财产的性质有争议。原告称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5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有对外债务:借王鹏5000.00元,借翟丕崇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登记结婚,恋爱时间较长,相互了解深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家庭生活和谐,并于2011年生育一子,至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4年之久,积累了深厚的感情。原、被告之间现在因生活琐事��生了一些小的摩擦,经本院查明系双方交流沟通不够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坦诚相待,互相体谅,积极改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