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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徐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徐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1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常州市广化街戈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栋、朱燕玲,该行员工。被告徐丽,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徐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徐丽向我行申请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05),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3年3月徐丽又向我行申请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260000元,经银行审核后通过。徐丽持卡进行消费,至2015年1月3日透支本息214047.2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三十四条“若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或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或有欺诈等恶意行为,以及存在其他风险的,本行有权选择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停止该卡使用;停止持卡人所有龙卡信用卡使用;要求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处置其保证金或质物;从持卡人在本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必要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追索措施;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手段”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规,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80108.85元、利息33938.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本息合计214047.2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徐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徐丽向原告申请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05),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3年3月徐丽又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260000元,该业务经原告审核通过。徐丽持卡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1月3日,被告透支本金180108.85元、利息33938.43元,本息合计214047.2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清欠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通过办理申领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108.85元、利息33938.43元,本息合计214047.28元,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0108.85元、利息33938.4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本息合计214047.28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5110元,由被告徐丽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鑫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