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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并不幸福。被告懒惰且生活无规律,生活作风不正,为此2008年本欲离婚,念及婚生子尚小,被告又写了悔过书和承诺书,原谅了被告。而被告不知悔改,并在2010年3月1日,悄无声息的离家出走。截止目前,被告已离家出走将近五年,期间只打过一次电话表示同意到南通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未能遵守承诺。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生活作风问题向原告出具过悔过书和承诺书;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离家出走后,原告曾两次向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离家出走,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派出所报案,且被告因生活作风问题向原告出具过悔过书和承诺书。但对上述主张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九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于劲松代理审判员  黄素英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