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武市金坑乡重下村朱家*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闽H1S3**号两轮摩托车,从邵武市迎宾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福泰海鲜之家”门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闽H196**号皮卡车发生碰刮。经当场对朱某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李某某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醉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抽取的血液样本、所驾机动车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等书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是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笑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目: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