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敦荣诉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村委会、柏盖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敦荣,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村民委员会,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敦荣,男,生于1943年9月15日,汉族,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三合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蒲盛伟,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三组。负责人:闵光华,该组组长。胡敦荣因与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盖村村委会)、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三组(以下简称柏盖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敦荣、被上诉人柏盖村村委会主任蒲盛伟、被上诉人柏盖村三组负责人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因江油.河南工业园的建设,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三组按政府规划统征统转。2010年10月8日,江油市人民政府下发江府法(2010)43号文件即《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给予全征全转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研究,决定对实施集体土地统征统转的经济组织给予适当经济补助。一、对实施统征统转的集体经济组织,按应‘农转非’安置人数,按每人8000-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助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和再就业工作”。根据该文件,工业园区按柏盖村三组“农转非”花名册记载的338人以9000元/人标准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补助,但因财政困难,该款用分期拨付形式支付给柏盖村三组。2012年年底,柏盖村三组在收到第一批拨付的补助款后,根据江油.河南工业园建设征地安置人员“农转非”花名册发放该款,胡敦荣的生母梅成祥分得1000元。2014年1月,工业园区再次给柏盖村三组拨付补助款,柏盖村三组部分村民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的《柏盖3组关于2013年度分配问题座谈会议记录》确定了分配方案,该会议记录载明参加会议并签名的共有61人。此后,柏盖村三组将该款以年终分配生活补贴形式,给该组除死亡人员以外的在“花名册”载明的村民按人均2000元标准发放补贴,并以“活到的人死到上半年分半年,死到下半年的就分一年,生到上半年分一年,生到下半年分半年”分配方案为由拒绝给该组于2012年2月期间去世的村民梅成祥发放该补贴。后胡敦荣不服该决定,向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反映该问题。2014年6月13日,三合镇人民政府建议胡敦荣走司法途径监督该分配方案,胡敦荣遂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柏盖村三组作出的《柏盖3组关于2013年度分配问题座谈会议记录》,并及时把截留的征地补偿费5000元发放给胡敦荣。在一审审理中,柏盖村三组和胡敦荣均认可2012年的分配方案是每人2000元,2013年每人2000元,胡敦荣的母亲梅梅成祥只在2012年领取了1000元,2013年没有领钱。另查明:柏盖村三组2009年户籍载明有村民338人,132户,18周岁以上有表决权人员有200余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给予全征全转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通知》(江府发(2010)43号文件)、2014年1月19日《柏盖3组关于2013年度分配问题座谈会议记录》、三合镇人民政府三府(2014)120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指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纠纷。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应当有该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柏盖村三组作出的《柏盖3组关于2013年度分配问题座谈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共有61人参加会议。因该表决未达到法定的人数,且依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该次表决所作决定系到会户主的过半数人员同意。该会议表决不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柏盖3组关于2013年度分配问题座谈会议记录》的理由充分、正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把被告截留的征地补偿费5000元发给原告的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是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应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尚无合法有效的经过民主议定的决定,故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三组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2013年度分配问题座谈会议记录的分配方案决定;二、驳回原告胡敦荣的把被告截留的征地补偿费5000元发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三组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胡敦荣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时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二、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给予全征全转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通知》(江府发(2010)43号文件)明确规定按全征全转花名册以每人9000元的标准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证明该笔钱是土地补偿费,绝不能挪用或截留,在该队的全征全转花名册上载有上诉人母亲的名字,表明在征地方案确定时上诉人母亲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成员,那么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三、三组以年终生活补贴形式分配给该组除死亡人员以外的村民人均2000元,此是把土地补偿费挪用给没有土地被征收人员作生活补贴,明显是挪用土地补偿费,原判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上诉人柏盖村村委会辩称:上诉人所称土地补偿款实际是集体经济补偿款,是按人头的计算方式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的,不是每人发9000元,这有相关文件说明。资金用途在文件上也作了说明,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用于以后的再就业也可以用来改善老白姓相关生活事宜。上诉人所称挪用款项不是事实,集体款项的支出都是经程序审批的。被上诉人柏盖村三组辩称:集体经济组织的钱是按人均9000元的方式补偿给集体组织的,达成的是三年支付,并按每年实际占地面积计算当年应返的钱,至今这9000元未返完。今年人均分的是4000元。上诉人所称挪用款项不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胡敦荣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双方对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三组作出的《柏盖3组关于2013年度分配问题座谈会议记录》中确定的分配方案因会议表决程序不合法而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效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敦荣请求发放截留土地补偿费5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的江府法(2010)43号文件即《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给予全征全转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通知》所载明的内容,表明江油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三组的资金应属江油市人民政府为保障集体土地已被统征统转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与再就业工作而给予的经济补助,并非是征地补偿费,故对胡敦荣所持本案所涉资金系征地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的江府法(2010)43号文件即《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给予全征全转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通知》所载明内容,仅能表明本案补助资金是江油市人民政府按“农转非”安置人数以每人8000-10000元的标准发放给集体经济组织,而无法确认该补助资金是直接发放给个人,故如何使用支配该笔补助资金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故对胡敦荣所持柏盖村村委会以及三组截留土地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胡敦荣请求发放截留的征地补偿费5000元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敦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胡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