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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谢扬胜与何日升、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扬胜,何日升,何珮君,邓国辉,尹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谢扬胜,男,汉族,X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曾晓峰、黄超,分别系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日升,男,汉族,X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何珮君,女,汉族,X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邓国辉,男,汉族,X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锦、赵虎,分别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尹占芳,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谢扬胜诉被告何日升、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峰,被告何日升、何珮君、邓国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扬胜诉称,被告何日升经营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7日,何日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作连带责任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何日升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尹占芳、何珮君、邓国辉均对上述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1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4、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100000元,将案涉借款的标的额变更为50000元。被告何日升、何珮君、邓国辉共同辩称,一、被告只收到了140000元借款。二、被告已归还了100000元。三、邓国辉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不是保证人,同时起诉状中已明确,是用于华升厂的经营,不是用于何珮君与邓国辉的共同生活,邓国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何日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谢扬胜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尹占芳、何珮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双方确认,签订借据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苏伟彪向被告何日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40000元,后被告共还款100000元。原告主张另有10000元是于签订借据当天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何日升,故何日升尚欠50000元未归还,被告何日升则否认原告支付过10000元现金。另查,被告何日升与尹占芳是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何珮君与邓国辉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户口本、身份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尹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尹占芳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何日升向其借款1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何日升转账支付14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有借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为证。从借据显示的内容可知,借据已明确载明被告何日升借到原告150000元,被告何日升主张只借款140000元,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交否认该借据效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何日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但被告何日升只还款10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日升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尹占芳、何珮君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案涉借款系何日升为经营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所借,可见并非用于何日升个人家庭生活,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并非何日升与尹占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尹占芳、何珮君均在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何日升未能支付前述债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尹占芳、何珮君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国辉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邓国辉与何珮君是夫妻关系,但担保行为具有从属性和无偿性,且对外进行担保是能够以当事人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邓国辉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担保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邓国辉或家庭因该保证行为受益,故何珮君的保证行为并不构成家事代理,因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邓国辉作为保证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日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扬胜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尹占芳、何珮君对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何日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何日升、尹占芳、何珮君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彦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