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丁道坤与张爱武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道坤,张爱武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道坤。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武。委托代理人:邹春。上诉人丁道坤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武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道坤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张爱武的委托代理人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道坤诉称:张爱武于2013年元月份将自己的4楼房屋进行违规装修和野蛮装修,事后留下隐患,影响到了丁道坤家5楼房子的安全和丁道坤家人的生活。请求:1、判令张爱武对违规装修造成的隐患进行具体的修缮以消除危险(后变更为:将撤掉的承重墙和支墩重新砌筑恢复原状;将阳台的隔断墙和将封堵窗户的墙拆除恢复原状);2、判令张爱武就丁道坤房子的损害给予5000元的经济赔偿(后变更为:要求张爱武赔偿丁道坤房屋闲置一年的租金6000元并赔偿房屋折价损失5000元);3、判令张爱武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等(后变更为:判令张爱武承担本案的一切相关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误工费等)。张爱武辩称,丁道坤诉称答辩人“违规装修、野蛮装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丁道坤称其房子受到了损害有七个方面的客观表现,这概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论丁道坤的房屋现在状况如何,与答辩���的装修行为均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丁道坤所列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为丁道坤房子因为张爱武装修受损的有力证据,实际上丁道坤的代理人就是想把丁道坤房子本身的质量问题以及因为装修时间长久后自然产生的问题归究答辩人装修房子而引起的,对此答辩人坚决不认可并要求法庭依法驳回丁道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丁道坤的房屋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41号,即监利县大市场鞋厂小区三号楼一单元五楼西户。该三号楼共三个单元,七层高,南北朝向,丁道坤的房屋套间建筑面积93.38平方米。2013年元月,丁道坤房屋的正楼下(四楼西户)住户即张爱武对住宅进行装修:拆除了东房间与阳台相连的墙体,在阳台上沿轴线增加了分隔墙体,并封闭了部分窗洞,缩小了窗口尺寸,后于2013年4月份又在东卧连阳台拆除墙体轴线上加设了立柱。丁道坤认为张��武的装修行为已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坏,故形成诉讼。2014年3月13日,丁道坤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其房屋受损害的程度和原因作因果关系的鉴定;2、对张爱武装修的两个项目作出具体的安全评估和整改建议;3、对其房屋因张爱武装修受损害而贬值的损失作出具体的评估。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8日作出荆州市房鉴字(2014)166号《湖北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为:根据查勘及评级情况,丁道坤私宅未出现明显结构构件损坏,装饰层出现极细微开裂,属于正常使用自然损坏。通过对张爱武私宅装修改变结构现状查勘,所进行的拆墙加梁从承载力要求上尚可以满足,封闭阳台用半砖墙增加了一定的荷载,但对整个大楼结构承载力要求影响不明显。但总的来讲,室内修饰装修擅自改变结构是不妥当的。依据国家现行行业标准《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综合评定丁道坤私宅为基本完好房。处理意见为:正常使用。丁道坤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及相关开支1500元,合计4500元。一审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通过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的荆州市房鉴字(2014)166号《湖北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可以看出,丁道坤的房屋未出现明显结构构件损坏,装饰层出现极细微开裂,属于正常使用自然损坏,其房屋为基本完好房,能正常使用。由此可见:丁道坤的房屋属于基本完好房,能正常使用,没有发生损害后果;虽然丁道坤房屋的装饰层出现极细微开裂,也属于正常使用自然损坏,与张爱武对自己房屋室内修饰装修���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张爱武室内修饰装修行为没有构成对丁道坤房屋的侵权,因此,对丁道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张爱武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道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及交通开支费用,均由丁道坤负担。宣判后,丁道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爱武的野蛮装修行为没有引起一审法院的重视。张爱武2013年的两次装修改变结构是典型的违规和野蛮装修。(2014)0166号《湖北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对此也有定性:“……但总的来讲,室内装饰装修擅自改变结构是不妥当的……”。二、张爱武的违规装修和野蛮装修影响到了丁道坤及家人的生活并引发了本次诉讼,丁道坤及家人无过错,是无辜的受害者。张爱武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丁道坤的家人经常听到“咔”、“咔咔”的响声,(2014)0166号《湖北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没有提及此现象,该鉴定报告显然不客观、不公正。三、因张爱武的违规装修引起丁道坤认为自己的房屋可能受到损害和妨害,才起诉到法院并要求做相关的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相关开支共计45000元及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张爱武承担。否则有悖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公序良俗。四、一审对丁道坤的代理人丁某的岳母林又珍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不合理的。五、鉴于张爱武的违规装修和野蛮装修的过错,一审法院应启用举证责任倒置。六、张爱武的违规和野蛮装修是铁的事实,违反法律和法规,不判令张爱武承担民事法律后果,不惩戒张爱武的违规行为就会助长违规装修和野蛮装修的歪风,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包庇和放纵,就是司法腐败。张爱武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房屋虽然进行了装修,但未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任何质量问题和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丁道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监利县容城天娇物业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张爱武的装修导致丁道坤的房屋受损,丁道坤的家人已搬离涉讼房屋,搬到监利天骄小区居住。张爱武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有鉴定结论证明张爱武的装修行为未对丁道坤的房屋造成损害,丁道坤的家人搬出去是事实,但不是因张爱武的装修行为引起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丁道坤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因张爱武的装修导致无法居住,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丁道坤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张爱武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后,除丁道坤认为对其房屋乃���整栋楼造成危险外,同单元和相邻单元的其他住户并未向张爱武或其他有关单位反映张爱武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后对其房屋造成了危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张爱武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是否对丁道坤的房屋造成损坏,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荆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出具的荆州市房鉴字(2014)166号湖北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根据勘查及评级情况,丁道坤私宅未出现明显结构构件损坏,装饰层出现极细微开裂,属于正常使用性自然损坏。通过对张爱武私宅装修改变结构现状查勘,所进行的拆墙加梁从承载力要求上尚可以满足,封闭阳台用半砖墙增加了一定的荷载,但对整个大楼结构承载力要求影响不明显。但总的来讲,室内装饰装修擅自改变结构是不妥��的。依据国家现行行业标准《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综合评定丁道坤私宅为基本完好房。处理意见:正常使用。由此可见,张爱武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并未对丁道坤的房屋造成损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丁道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丁道坤虽然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且该鉴定是在庭审中丁道坤提出申请,由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作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故丁道坤主张该鉴定报告不客观、不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道坤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张爱武的野蛮、违规装修没有引起一审法院的重视,并称鉴定报告没有考虑张爱武房屋装修后导致丁道坤房屋出现“咔”、“咔咔”的声音,影响丁道坤及家人的休息和生活。因张爱武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后,丁道坤的房屋未出现明显的结构构件,且该栋楼的其他住户也没有像张爱武或有关单位反映张爱武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对其他住户的房屋造成了危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道坤要求张爱武承担鉴定开支4500元的上诉理由,因张爱武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并没有导致丁道坤私宅出现明显的结构构件损坏,也就是说张爱武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并不影响丁道坤房屋的正常使用,张爱武并没有对丁道坤造成侵权,故丁道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道坤主张一审不采信丁某岳母林又珍的证人证言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林又珍与丁某有亲属关系,且除了丁道坤的家人和林又珍认为张爱武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丁道坤的房屋出现“咔”、“咔咔”的声音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爱武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丁道坤的房屋出现“咔”、“咔咔”的声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一审不采信丁道坤的代理人丁某的岳母林又珍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丁道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道坤主张一审应启动举证责任倒置,由张爱武举证证明其装修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是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况,故上诉人丁道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爱武的装修行为并未对丁道坤房屋的结构构件造成明显损坏或对整栋楼造成危险,故一审判决张爱武不承担责任,并非助长违规装修和野蛮装修,也并非是法院对其行为的包庇和纵容,故上诉人丁道坤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丁道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丁道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