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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凌海远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诉杨浩杰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远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杨浩杰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凌海远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伟,系经理。被告杨浩杰,男,1957年7月9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原告凌海远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浩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我公司系2013年8月设立,共五位股东,被告系五位股东之一,于2014年4月因故终止了合伙关系。经全体股东协商,对公司运营期间相关费用结算,并经各股东同意,对相关费用支出按比例进行了分担。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十五即72953元。现其他各股东对其应承担的费用均已给付,唯被告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72953元。本院认为,原告凌海远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杨浩杰居住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杨浩杰下落不明,而原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海远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退还原告凌海远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月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