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冀T×××××号农用车,在深州市辰时镇辰时村村北农田内倒车时,将本村村民冯建捆轧在车下,致冯建捆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委托其父潘某乙电话报警。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之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万元,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潘某乙、齐某、杨某的证言、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深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所签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所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因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在农田内倒车时未注意车后人员,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委托其父电话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同意对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