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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乔天赐诉被告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天赐,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48号原告乔天赐,男,汉族,大同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科员,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男,汉族,太原铁路局大同铁路分局湖东电力机务段副司机,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天赐诉被告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天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天赐诉称,2014年7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宏驾驶晋BCA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文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驾驶晋BQ62**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认定,被告张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将原告的车辆送往专营店修理,但拒绝赔偿原告维修费用。被告驾驶的晋BCA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09024元,施救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宏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单的被保险人是杨海军,商业险若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杨海军有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宋建平各项损失66569元,赔偿原告乔天赐医药费431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宏驾驶晋BCA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文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晋BQ62**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员宋建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认定,被告张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BCA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以及车上乘员宋建平人身损害赔偿已另案处理。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9024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以及明细为证,被告张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室地毡、靠垫的价格明显偏高。对于维修明细中偏高的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确认为109024元。施救费54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宏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对于交通费支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5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宏在驾驶晋BCA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过程中,因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宏应当对该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杨海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为晋BCA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单的被保险人是杨海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若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杨海军有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晋BCA9**车辆的行驶证,系该车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保险合同,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张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天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天赐车辆损失费107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255.5元,其余1255.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其余1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