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汝艳与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艳,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王汝艳。被告: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立夫,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缪宋初,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汝艳为与被告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艳,被告通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宋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艳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做定型机进布工,约定工资4000元/月,国家工作制,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工资,现要求公平审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被告通益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至2015年2月11日,工种定型,基本工资1350元。对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经核实,被告已发放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2014年12月份工资为2810元,2015年1月份工资为657元。后原告在未办理请假、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工资要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其中合同终止日期存在改动之处),被告安排原告在定型岗位(工种)工作,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按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35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上旬离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被告公司实行按月计薪,自上月26日起算至当月25日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计3696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的月均实得报酬为3036.4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作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有员工签字确认,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工资核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无具体核算依据,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查,原告于1964年8月14日出生,故至2014年8月14日已届满50周岁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因该法定事由的出现而提前终止,双方此后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据此,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无不当。但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故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至2015年1月上旬的事实清楚,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劳务,理应承担对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辩称原告自动离职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工资要求,此与原告提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资的事实不符,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11月份的劳务报酬,被告已予支付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辅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劳务报酬,原、被告虽对于原告的具体离职时间存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在该期间工作一个月又十五天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未发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按380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抗辩主张未发工资合计为3467元,均仅有己方陈述,未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现原告劳务报酬的计酬标准无法查明,故本院参照原告离职前十二月月均实得报酬标准计算,经核定为4554.72元(3036.48元/月×1.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汝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劳务报酬合计4554.7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汝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