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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重庆赋吉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闽和商贸有限公司、杨良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赋吉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闽和商贸有限公司,杨良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重庆赋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4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2576-1。法定代表人李爱榕,重庆赋吉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荣森,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闽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78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9865-8。法定代表人杨良均,重庆闽和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杨良均,男,汉族,重庆闽和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重庆赋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闽和商贸有限公司、杨良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人民陪审员陈敬、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赋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闽和商贸有限公司、杨良均于2015年1月29日经《人民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赋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54.57吨,被告杨良均即出据欠条,欠钢材款664707.42元,该欠条载明,今欠赋吉公司钢材货款及加价款共计664707.42元正(陆拾陆万肆仟柒佰零柒元肆角贰分正)从2014年3月2日开始未付款每吨按每日4元加价款算(总吨位154.57吨钢材)最迟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64707.42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重庆闽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良均经过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杨良均供应钢材。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良均供应钢材154.57吨,被告杨良均即出据欠条,欠钢材款664707.42元,该欠条载明,今欠赋吉公司钢材货款及加价款共计664707.42元正(陆拾陆万肆仟柒佰零柒元肆角贰分正)从2014年3月2日开始未付款每吨按每日4元加价款算(总吨位154.57吨钢材)最迟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64707.42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还清为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重庆闽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良均2015年1月29日经人民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被告杨良均出据的借条以及人民日报的公告等书证在案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被告杨良均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理应按照自己约定的期限即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良均立即支付货款664707.42元,并要求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重庆闽和商贸有限公司亦承担给付货款664707.42元的责任,无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重庆闽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良均经《人民日报》公告传票传唤,法定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良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赋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4707.42元。二、由被告杨良均从2014年5月1日起以66470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重庆赋吉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赋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8元(原告预交522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248元,由被告杨良均负担。此款限被告杨良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赋吉商贸有限公司6024元,向本院缴纳5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洪伦人民陪审员  陈 敬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