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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系原告次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次子。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随五子孙某乙生活,被告认为原来分家有分单,对原告从未尽过求赡养义务。原告如今年老多病,给五子增加负担太重。原告认为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经村委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按应摊份额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被告辩称,被告有两个孩子,妻子是个残废。被告刚结婚,原告就和被告分家了。被告做的瓦,原告卖给别人而不给被告一分钱。被告家吃面条,没有一分钱,都是被告先借钱待客,然后卖鸡蛋还钱。二十多年,原告没有给过被告一口水,被告负担大,就连被告盖房子,原告也没有管过。被告卖猪一百元,还曾给过原告三十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孙某丙共生育了五子二女,儿子从大到小分别为孙某丁(已去世)、孙某甲、孙某戊、孙某己(已去世)、孙某乙,女儿孙某庚、孙某辛(原告上述子女均已成年分门另过)。原告一直随五子孙某乙生活至今。被告自1980年结婚后即与原告分家,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母子关系紧张。被告对原告至今未尽赡养义务。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是85岁高龄老人,被告孙某甲作为原告的次子,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是其法定义务,因原告长子孙某丁、四子孙某己已去世,原告现有三子两女,故被告孙某甲应按五分之一的份额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和丧葬费。考虑原告目前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经济收入和承受能力等因素,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由新农合报销后的自担部分由被告孙某甲按五分之一的份额支付;原告有病住院期间,原告的五子女可协商轮流护理,如被告不愿意护理或者原告不同意由被告护理,被告按舞阳县人民医院护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去世时,被告亦按五分之一的份额承担原告的丧葬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给付时间和办法: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500元;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起以后的生活费由被告孙某甲在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当月的生活费)。二、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看病所花的医疗费,除去新农合的报销部分,自担部分由被告孙某甲负担五分之一。三、原告王某某有病住院时,被告参加轮流护理,如果原告王某某不同意被告孙某甲对其进行护理或者被告孙某甲不愿意护理,被告孙某甲按舞阳县人民医院护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应分摊的护理天数的护理费。四、原告王某某去世后,由孙某甲按五分之一的份额支付丧葬费。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甲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鹏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