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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华茄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亿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87号原告上海华茄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茆寿华。委托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亿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仁。委托代理人黄锋。原告上海华茄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亿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怀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叠锭机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叠锭机设备一套,设备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8000元,交货工期为30日,违约责任为总货款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生产设备,在机械手与后段线已完成,前段输送线已下料完毕时,被告要求原告到现场放样,准备开挖设备基础。当日,被告要求对设备的前段输送线做缩短加斜坡改动,并要求重新签订合同。2014年6月8日,原告在不明被告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又与被告按双方商定的改动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合同作废,新合同将设备价款修改为196000元,交货工期调整为35日,其他条款未变。原告根据改动后的约定即进行生产,正当原告将改动后的设备生产完成时,2014年6月11日,被告突然发函称资金周转困难,宣称解除合同。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却称第二份合同50%违约金条款已被划掉,不承担责任。原告此时才发现2014年6月8日合同中的50%违约金条款已被被告私下划掉。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私下划涂违约金条款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8000元。被告辩称,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1日及时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涉案叠锭机设备前期地基工程未作,导致叠锭机设备尺寸、图纸无法确认,原告在未收到被告预付款前,盲目生产,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违约金,双方在2014年6月8日签订合同时已将违约金条款删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4SH7-M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自动叠锭机,设备总价为188000元,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设计、厂内试验、制造、安装等费用和合理的利润。合同附件并对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14SH6-8M的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直线自动叠锭机一套;设备总价为196000元,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设计、厂内试验、制造、安装等费用和合理的利润;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支付588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将设备制作完毕发至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后交付使用前,被告应支付98000元;原告完成合同的安装检验,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19600元;设备使用十二个月期满后7天内,被告支付质保金19600元;工程总工期为合同生效后35天,具备交付被告可生产的条件;双方任何一方无故终止本合同,须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补充和修改必须经双方合同订立的委托代表签署书面文件方可生效;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原编号为14SH7-M的合同自动失效。双方合同附件书中明确设备构成为特制前段输送机(含摆动段),双梁式华茄12款厚重型机械手、后段成品输送机、液压系统、气动系统、电器控制系统、浇铸机抱紧捶打系统,并对相关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称由于被告银行贷款无法落实到位,无经济能力增添生产设备,故通知原告即日起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终止履行。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订立合同后,为被告定制的前段线、后段线、机械手及液压系统已制作完毕,被告解除合同必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并提出了新的协商方案。2014年6月18日,被告回复称原告在未收到被告预付款的情况下盲目生产,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合同中“50%违约金”已划掉,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编号为14SH6-8M的订购合同中“50%违约金”字样系被告单方面划掉,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的涂改行为应属无效。上述事实,有编号为14SH7-M的订购合同、编号为14SH6-8M的订购合同、三份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称编号为14SH6-8M的订购合同中已将“50%违约金”条款删掉,但合同明确约定对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须双方签署书面文件方可生效,而在划掉“50%违约金”处双方并未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该改动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商业惯例,同时,被告又称合同签订过程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携U盘至被告公司,将合同文本打印出来,修改后再盖章,如被告所述属实,则涉及合同总价50%违约金这一重要条款,原、被告完全可在电子文本上修改后,再行打印签署盖章,综上,被告有关“50%违约金”系双方达成合意后所作删减这一抗辩,与双方约定明显不符,且过程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向原告发函要求终止履行协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付合同价款50%的违约金即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其损失98000元,但从原告回函可知,被告要求终止合同之时,原告仅完成部分合同义务,此时原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现原告以合同总价款主张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提供充足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亿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茄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8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华茄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5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5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