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迎昌与被上诉人欧阳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迎昌,欧阳曜,陈娣,孙义宝,曹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迎昌,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曜,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唐轶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娣,女,汉族,1978年5月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义宝,男,汉族,1976年7月9日生,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曹静,女,汉族,1978年10月22日生,某公司文员。委托代理人孙义宝(系曹静配偶),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蔡迎昌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曜、原审被告陈娣、孙义宝、曹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迎昌及其与原审被告陈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欧阳曜的委托代理人唐轶清,原审被告孙义宝(同时系原审被告曹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欧阳曜与孙义宝系朋友关系,孙义宝与蔡迎昌又系朋友关系,而欧阳曜与蔡迎昌不认识。2012年3月,因孙义宝同蔡迎昌之间有相互介绍、合作协助他人投标承接建设工程一事,需缴纳保证金,故由孙义宝向欧阳曜提出借款,同年3月21日欧阳曜通过其在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向孙义宝亦在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转入借款240万元。同日,孙义宝在收到借款240万元后即通过银行将该款转入蔡迎昌的银行卡内。欧阳曜借给孙义宝的款项,实际由蔡迎昌在支配使用。因蔡迎昌因故未能及时将本案讼争款归还孙义宝,致孙义宝又未能在承诺归还欧阳曜借款的期限内,将其所借款项归还欧阳曜。因孙义宝向蔡迎昌催要借款,蔡迎昌于2012年10月15日向孙义宝写有一份“还款承诺书”。蔡迎昌承诺:“本人从孙义宝手中借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此款系孙义宝向夏旭民从欧阳曜个人借款,现孙义宝同意将此款还至欧阳曜,本人同意代为孙义宝还款。本人承诺于2012年10月18日将贰佰肆拾万元一次性还清。待欧阳曜将上述欠款收到还款后与孙义宝再无经济关系,原借条失效。若逾期不还,本人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每月利息2.5%,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同一天,孙义宝在该“承诺书”上同时写下“同意蔡迎昌将此款还至欧阳曜”,并签名。蔡迎昌、孙义宝将“承诺书”交由欧阳曜保管。因蔡迎昌逾期未还款,欧阳曜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7日二次向孙义宝邮寄律师函,向孙义宝催要借款。又查明,蔡迎昌与陈娣原系配偶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还查明,2014年4月蔡迎昌已向欧阳曜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欧阳曜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蔡迎昌、陈娣、孙义宝、曹静归还欧阳曜借款本金240万元;判令蔡迎昌、陈娣、孙义宝、曹静从实际借款之日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欧阳曜基于同孙义宝相识,在孙义宝提出借款的前提下,其将讼争款项汇至孙义宝的银行卡内,至于对该款项的用途,欧阳曜、蔡迎昌、孙义宝、曹静、陈娣说法不一,但结合蔡迎昌写给孙义宝的“还款承诺书”来进行分析判断,蔡迎昌、孙义宝在该“承诺书”中均认可了讼争款项为孙义宝从欧阳曜处的个人借款,从而得出结论,欧阳曜同孙义宝之间就讼争款项的定性应认定为个人借款,欧阳曜为出借人,孙义宝系借款人。鉴于欧阳曜与蔡迎昌互不相识,讼争款项又由孙义宝擅自转借给蔡迎昌,并由蔡迎昌实际掌控、使用,欧阳曜虽与蔡迎昌之间未直接发生借款往来,但蔡迎昌在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借款,其向孙义宝承诺,涉案借款由其代孙义宝向欧阳曜归还,且在2014年4月蔡迎昌已向欧阳曜归还了20万元,蔡迎昌承诺代孙义宝向欧阳曜归还借款及实际已归还部分借款之行为,定为债务加入之行为更为妥贴,而非欧阳曜、孙义宝间的债务转让之行为。蔡迎昌作为债务加入人,又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掌控人,其就是涉案借款的实际还款义务人。孙义宝同欧阳曜的关系为涉案债务的相对人,欧阳曜为债权人,孙义宝为债务人,其在蔡迎昌的“还款承诺书”上虽写有“同意蔡迎昌将此款还至欧阳曜”,但并不能免除其对蔡迎昌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故对欧阳曜要求蔡迎昌、孙义宝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还鉴于陈娣在涉案债务事实发生前,已同蔡迎昌办理了离婚手续,故本案债务一事与其无涉,欧阳曜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欧阳曜该部分诉请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另孙义宝与曹静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欧阳曜对孙义宝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欧阳曜要求孙义宝、曹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另蔡迎昌个人向欧阳曜承诺,其除有归还借款义务的同时,还愿意支付借款发生之日起的利息,但承诺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欧阳曜要求孙义宝、蔡迎昌支付利息之诉请,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之内予以支持;还因为孙义宝当初向欧阳曜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蔡迎昌承诺其愿向欧阳曜支付借款利息(及利息标准)系个人行为,其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对孙义宝不产生约束力,但自欧阳曜起诉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法定利息,孙义宝要承担连带责任;因蔡迎昌在承诺归还借款本息的同时,还承诺愿意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欧阳曜据此主张,但因于法无据,法院对欧阳曜这部分诉请内容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原审法院判决:一、蔡迎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欧阳曜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4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孙义宝、曹静对蔡迎昌上述归还欧阳曜借款本金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孙义宝、曹静对蔡迎昌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欧阳曜起诉时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驳回欧阳曜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蔡迎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欧阳曜系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会计,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欲在江宁投标项目,涉案240万元实际系其在江宁投标时通过孙义宝转交上诉人再给付其他建筑公司共同参与投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故本案并非借贷关系。2.还款承诺书虽系上诉人书写,但却是按照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要求书写的,目的在于隐瞒围标的事实。且还款承诺书的性质应为债务转让,该还款承诺书由被上诉人保管,即证明其同意债务转让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债务加入有误,判决上诉人与孙义宝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当。基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系用于不当行为,故只应返还本金,而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被上诉人欧阳曜答辩称,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及其本人之前并不认识蔡迎昌,亦没有委托蔡迎昌代付款项。因借款周期短,故未约定利息也未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孙义宝未归还,才认识蔡迎昌,后蔡迎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就不会产生利息,逾期不还才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义宝与曹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此款并非向欧阳曜借款,而是夏旭民出借的。写还款承诺书时,夏旭民、侯孝杰等人均在场,并表示只要蔡迎昌还钱即可,孙义宝在承诺书上签名,就表示与其没有关系了。故不应认定债务加入,而是投标金返还。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欧阳曜提供的付款凭证、蔡迎昌所写的“还款承诺书”、“律师函”,陈娣提供的“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该款项来源是否为欧阳曜本人;(二)蔡迎昌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债务转让还是债务加入;(三)原审判决认定蔡迎昌承担利息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虽无原始借条、借款协议等直接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蔡迎昌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此款系孙义宝向夏旭民从欧阳曜个人借款”,孙义宝亦在此承诺书上签名,应视为认可上述内容。从款项流转来看,此款确系从欧阳曜银行账户转账至孙义宝账户。至于此款是否实际用于项目投标并不足以否定款项的性质。故原审判决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如上诉人有证据线索表明被上诉人共同参与了非法活动,可采取报案或其他的法律手段。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蔡迎昌所书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中并无原债务人合同义务予以免除的意思表示,而是写明待欧阳曜收到还款后才“与孙义宝再无经济关系”,欧阳曜亦无明确表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蔡迎昌。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债务加入,从而判决上诉人与蔡迎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蔡迎昌作为债务加入人,其亦为合同义务主体,作为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其对利息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承诺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定标准,债权人据此主张全部利息的,法院对超出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之内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蔡迎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孔家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