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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陈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1月份左右,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西河村龙山陵园南边料场屋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器具,容留周某吸食冰毒三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主观恶性不深;2、认罪态度好;3、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证实袁某容留其吸食冰毒的经过;2、书证,发破案说明、查获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袁某的毒品来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袁某处扣押溜冰壶一个;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袁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淄川区双杨镇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家庭状况;3、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单、照片证实经对袁某、周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二、涉案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