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远奎与方小英、广东森江家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奎,方小英,广东森江家具有限公司,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陈远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女,汉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方小英,女,汉族。被告二广东森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三江灯坣村自编1号首层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彬。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同谦、被告一方小英、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王彬及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146600.6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二在答辩人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2日,属于两保险承保期间,对于根据判决或调解的金额,答辩人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的条款进行赔付,超出限额的答辩人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商业条款,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被告一及被告二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争议意见与被告三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从博罗县石湾镇黄西红绿灯方向往博罗县石湾镇滘吓红绿灯方向逆向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滘吓村委会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由滘吓红绿灯方向往黄西红绿灯方向行驶右转弯的粤AG1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粤AG1J**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二所有,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一履行职务驾驶。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10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被告二亦支付了8731.49元医疗费及200元生活费。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X线平片,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卧床1个月后复诊决定下床时间。住院医疗费共18731.49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自1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40元。原告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其提供博罗县丰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牛头洲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石湾镇工作、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其中工作证明中注明其月收入31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AG1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一是在履行职务,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二承担次要责任(30%),对于被告二应当承担赔的款项,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被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虽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原告受伤时间与事故认定书时间差异问题,本院认为,医院病历记载内容以当事人口述为基础,原告因受伤致时间记忆模糊情况不足为奇,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依法对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2日,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8731.49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1600元符合惠州当地护理费用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136.3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出院记录,误工费应按3100元/月、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为4753.33元(3100元/月÷30天×(16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0394.8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工作、居住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据此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264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78219.62元。因粤AG1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三又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二已支付8731.49元医疗费及200元生活费,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11万元给原告,不足部分68219.62元(178219.62元-1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47753.73元,被告二承担20465.89元。扣除被告二已支付的8931.49元,被告二仍需赔偿11534.4元,此款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二垫付的8931.49元,由其自行与被告三协商,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远奎。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陈远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11534.4元给原告陈远奎。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陈远奎。三、驳回原告陈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广州森江家具有限公司承担1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瀚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沛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8731.4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619.452、后续医疗费100003000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48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0394.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5146.6713574.45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600160014、误工费4753.334753.3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7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2640792合计178219.6211000020465.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