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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绰号:“汤猪哥”,车辆维修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16时许,窜至浦北县白石水镇陈依村委会东方队59号被害人曾某家中,使用腿脚将曾某家的客厅房门踢坏,进入客厅内盗窃曾某藏于缝纫机抽屉中的现金240余元,所盗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16时许,窜至浦北县白石水镇陈依村委会东方队59号被害人曾某家中,使用腿脚将曾某家的客厅房门踢坏,进入客厅内盗窃曾某藏于缝纫机抽屉中的现金240余元,所盗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符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以涉嫌吸毒抓获并送至浦北县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人符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5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民警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用破坏性手段(用脚踢坏被害人客厅房门)而进行盗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陈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冯春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