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益石与郑玉惜、陈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益石,郑玉惜,陈汉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08号原告:许益石。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叶小凡,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惜。被告:陈汉鑫。原告许益石与被告郑玉惜、陈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益石的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郑玉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益石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郑玉惜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85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一份685000元的欠条交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8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玉惜答辩称:借条属实。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是陆续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期间答辩人有按月利率5%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有偿还55000元。被告陈汉鑫对借款不知情,债务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陈汉鑫未作答辩。原告许益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材料、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玉惜、陈汉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汉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玉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郑玉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2012年至2014年间郑玉惜向许益石借款陆拾捌万伍仟元正(685000)。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郑玉惜与陈汉鑫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一切的债务、债权都由郑玉惜偿还、收取。2014年8月21日双方登记复婚。本院认为,许益石与郑玉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为陆续发生,被告抗辩称在陆续借款的过程中已支付原告高额利息及已偿还借款5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是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发生,虽欠条在二被告离婚期间出具,但被告郑玉惜向原告许益石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陈汉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务分担的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该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从郑玉惜与陈汉鑫离婚后7天复婚以及离婚协议内容看,郑玉惜承担了一切债务,二人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玉惜、陈汉鑫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许益石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玉惜、陈汉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益石借款68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郑玉惜、陈汉鑫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6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微信公众号“”